怎样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药店gsp认证自查报告

怎样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药店gsp认证自查报告
本文主要针对怎样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药店gsp认证自查报告和档案自查报告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怎样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怎样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

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需遵守以下步骤:

1.明确报告范围:确定报告时间范围和涵盖的业务范围。

2.收集有关信息:收集与报告内容相关的文件、账目记录和其他资料,比如,审计报告、银行对账单等。

3.分析数据: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梳理、筛选和分析,找出问题和异常情况。

4.总结发现:将发现的问题和异常情况进行总结和整理,并列出应对措施。

5.撰写报告:按照以上步骤编写报告,涵盖报告摘要、问题总结、处理方案、预防措施等部分。

6.报告审查核验:经过编写后,需由有关部门和人员审查核验和批准。

7.开展改进:根据报告中列出的应对措施,逐步一个个开展改进方案。

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是,编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需严格遵循财务规范和法律法规要求,并在报告中做好风险评估和披露。

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需要大家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一、报告的主要内容

1. 账务核对:对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核对,确认账目是不是真实准确是否存在不满足会计核算原则或者财务管理政策的问题。

2. 费用管理:对公司的费用支出进行审核查验,确认支出是不是合理、合规。

3. 税收合规:对公司的税务申报及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是否存在漏报、错报、逃税等问题。

4. 资产管理:对公司资产的清点、评估等情形进行审核查验,确认资产是不是存在丢失、破损、价值下降等问题。

5. 内部控制:对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检查,确认制度是不是完善、有效,并通过随机抽查证明制度的执行情况。

6. 法律合规:检查公司是不是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并提出存在问题的合规措施。

二、报告的写作格式

1. 报告的标题应简洁明了,准确反映报告的主要内容。

2. 报告应涵盖前言、主体及总结3个部分。

3. 前言部分应讲解此次自查时间、自查的范围还有自查目标等。

4. 主体部分应根据报告内容的要求,系统地讲解各项检查情况,并提出存在问题及处理措施。

5. 结论部分应总结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风险,提出改进和完善措施,强调公司的诚信经营和合规经营。

6. 报告详细记录必要的附件,涵盖证明材料、照片、表格等。

三、报告的语言风格

1. 报告应注重语言风格的规范,语言应简洁明了,不要使用专业术语。

2. 报告的语气应严谨客观,不可以夸大或隐瞒问题。

3.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突出实质上情况,一定不要空泛,不要因追求华丽文字而损害报告的透明度和真实性。

以上是如何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的一部分基本要点和须知,写报告时应按照自己公司的实质上情况和详细要求进行创新和完善。

自查日期,自查依据,自查组织,自查范围,通过自查发现的问题,各自不同的问题涉及到的金额。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提出纠偏问题的措施。已纠偏金额。自查单位全称、公章、报告日期。

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需要大家特别注意以下几点:报告应该明确指出自己所做的财会监督工作是不是满足规范,还有实质上的困难和处理方案。报告应该具体致使存在问题的原因,例如内部控制不严或者管理不善等等。除了上面说的的两点,报告还应该涵盖以下内容:检查的范围和对象、查证的方法和结果、改进措施和建议等。总而言之,财会监督自查报告不仅要能指出问题,更加重要的是提出有效的处理方案,这样才可以真正发挥自查的意义。

自查报告根据以下几点表达:

1.企业基本情况2.企业经营及纳税情况3.假设税负低说明原因4.企业在对自己的收入交税等进行自查的情况,有无问题。自查报告的详细内容:企业基本情况纳税识别号址、企业名称、企业定代表、本企业经营特点等其他基本情况。

2.企业经营及纳税情况企业评估期收入、税金、税负情况、本、毛利、存货变情况、与本企业同期或本行业的对比情况、缴纳税金还有税负情况。

3.税负低说明原因毛利影响变素销售单价、本单价变素、库存影响素、产管理影响素、属于非损失应作进项税转、收入与本金匹配情况少、列收入关本作抵扣税款情况。

4.企业自收入交税等进行自查情况问题交税的档案记录、应交税款的报表。

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需以下步骤:需撰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撰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是为了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全面、系统、准确地梳理和评价,及时发现实质上的困难、提出改进意见、制定整改措施,以此保证企业财务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稳定性。财会监督自查报告主要应涵盖以下内容,涵盖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讲解、财务制度和管理体系评价、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评价、财务风险评估和应对措施、审计和内部控制评价、财务工作的优点和问题,还有存在的改进方向和建议等。同时,在撰写报告时应注意措辞准确、严谨,紧扣实质上情况,突出重点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使报告得到更好的实效性。

您好,编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需遵守以下步骤:

1. 明确自查目标:自查的目标是为了发现问题并及时纠偏,使财务管理更规范化、透明化。因为这个原因,在编写自查报告前,需明确自查的目标和重点。

2. 收集资料:收集有关的财务文件、报表、账簿等资料,对照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进行比对,发现实质上的困难。

3. 分析问题: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找出问题的原因和处理方案,并按照问题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进行分类。

4. 制定整改措施:按照问题的分类和严重程度,制定对应的整改措施,并确定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期限。

5. 撰写报告:在报告中具体描述自查的过程、发现的问题、整改措施和成效,并对下一步的工作进行规划。

6. 审查核验报告:对报告进行核验,保证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进行必要的更改。

7. 提交报告:将审查核验后的报告提交给相关部门和领导,以便他们了解自查的情况和整改的进展。

在编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时,要注意报告的格式、语言简洁明了、重点突出、数据准确、措辞得当、具有可操作性等,以便更好地传达自查的结果和整改措施。

财会监督自查报告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1. 自查情况的说明,涵盖检查时间、范围和方法等。

2. 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如财务记录不完整、账目混乱、报销流程不规范等。

3. 对问题的分析和原因的探究,说明每一个问题的根本和成因。

4. 处理方案,针对问题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并制定改进措施。

5. 落实情况,说明已经采用的措施还有完成情况,并列出进一步完善体系的计划。

6. 监督检查情况,对整个自查报告做出总结,对未能处理的问题进行后续监督,并提出进一步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在撰写自查报告时,需要大家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语言要准确简练,不要产生华丽的词语和没有必要要的废话,突出重点。

2.观点要明确,以事实为依据,客观、真实地描述自查情况,不可以歪曲事实。

3.报告的格式要清晰规范,排版整齐,要注意字体大小等细节问题。

4.在进行自查报告完成审查核验以前,要多次检查准确度,保证各个环节完整、流畅。

最后,建议你在起草财会监督自查报告时,可以结合所在公司的要求和指标,还有学科书籍和工作之余,相互交流,加深自己的实践和理论对应的能力和了解。

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需分成以下步骤: 1.需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编写。 2.编写自查报告的目标是为了防范和发现违规情况,及时整改,提升管理和监督能力。需涵盖公司的基本情况、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情况、会计核算、财务报告等,重点特别要注意关注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和公开透明性。 3.在撰写自查报告以前,需具体了解公司的财务制度及其运行情况,对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全面、准确的收集和分析,确定需深入检查的重点部门和流程,依据财务报告分析多得出的结论及时整改违规行为,加强内部控制,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同时,自查报告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等要求。

财会监督自查报告是企业进行自查、自纠、自改的重要工作之一,下面是一部分写作建议:

1. 报告格式:大多数情况下说,财会监督自查报告应涵盖封面、目录、文章主体、附件等部分,详细格式可以按照企业实质上情况进行设计。

2. 报告内容:报告内容应涵盖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税务管理、内部制等方面的自查情况,重点特别要注意关注实质上的困难和改进措施。

3. 报告结构:报告结构应清晰、简洁,重点突出,涵盖自查的目标、范围、方式、结果、问题和改进措施等内容。

4. 报告语言:报告语言应准确、简练、客观,不要使用模糊、含糊、主观的词语和表达。

5. 报告附件:报告附件可以涵盖自查的有关文件、资料、证明材料等,以便审查核验人员进行核查。

总而言之,财会监督自查报告是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重要工作,应仔细对待,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怎样写财会监督自查报告

药房GSP人证自查报告怎么写?

南京××药店GSP认证自查报告

一、企业概况:

我药店成立于200×年×月×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地点位置为南京市××区××路××号,注册资金为××万元。药店营业场所××平方米,仓库××平方米,办公及辅助区面积×平方米。现在共有人员×人,这当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人,质量管理员(兼验收员)×人,××学历,职称为××,养护员×人,××学历。药店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药品品种达××个,200×年达到销售××万元。为保证GSP认证,公司花费近×万元对内部硬件进行了很大规模的改造,添置了与门店要求对应的一系列硬件设施设备,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各项管理制度。

二、企业GSP质量体系自查总结

(一)管理职责

为全面开展、开展GSP认证工作,药店第一结合企业实质上和GSP要求,修订和完善了××项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质量职责,并及时对药店我们全体员工进行了学习和传达。为保证各项制度可以不折不扣地执行,我店每(年、半年、季度、月)组织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查,并做好记录,考查结果与员工奖金挂钩。

(二)人员与培训

药店现在共有人员×人,企业负责人为××学历,××职称,熟悉相关药品的法律法规。质量负责人××学历,××职称(资格),质管部经理××学历,××职称(资格)。其他员工×名,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查合格后持证上岗。以上人员均持有健康证,并建立了健康档案。

药店自成立以来,每一年年初制定年培训计划,并按计划开展。一年来,药店自行组织各种培训×次,这当中药品管理法制培训×次,药店质量管理制度培训×次,药品专业知识培训×次,参与药监部门领导组织的GSP培训×次,我店的执业药师考试每一年参与省药监局组织的继续教育。

(三)设施与设备

我店营业场所××m²,仓库面积××m²,环境整洁。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区分开。门窗结构严密,货架、柜台齐备。配备满足药品储存陈列的各项设施设备,主要有冰箱×台,地架×个,空调×台,温湿度计×只,鼠夹×个,避光用窗帘等。

(四)进货与验收

我店购进药品严格根据药品购进制度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对供货单位、购入药品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性严格审查核验,与供货单位每一年签署质量保证协议,并明确质量条款。购进药品均有合法票据,并建立了购进记录,票、帐、货符合。

对购进的药品,验收人员按照原始凭证逐批验收,并建立验收记录。验收中,根据要求对药品的外观性状还有药品内外包装、标签、说明书、标识等内容进行具体检查,首营品种须有该批号药品的检验报告书,进口药品须提供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中药饮片一定要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

(五)陈列与储存

陈列药品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内用药与外用药分开,拆零药品和易串味药品专柜陈列,商品摆放整齐美观,类别标签放置准确,字迹清晰。对陈列药品按×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我店每××对储存药品巡检一次,并建立养护记录,对有效期在×个月内的药品按月填写近效期药品催销表。每天上下午各一次定时对库房温湿度进行监测并记录,发现超过规定范围,及时采用调控措施。对养护用仪器设备定期检查维修,建立设备档案。

仓库划分了合格区、待验区、退货区和不合格区。并按照官方要求实行了色标管理。

(六)销售与服务

我店在销售中,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营业员能正确讲解药品的使用方式和须知,营业时间内有执业药师考试在岗。营业场所内设有咨询台,店堂内明示服务公约,发布监督电话号码,设置了顾客意见簿。对顾客提出的批评或投诉可以仔细对待,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店堂内无非法药品广告。

我店于2004年2月份根据GSP条款进行了全面自查,认证的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落实到位,现提出认证申请,期望广大专家早日莅临检查详细指导并对我们的工作进行核查。

南京××药店

200×年×月×日

重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重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开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重庆人民政府有关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开展意见》和《重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开展细则》,规范我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还有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质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独自或者联合举行各自不同的类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联合举行学校的,需要签署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法、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处理方法。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行者不可以获取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都用于办学。

政府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基金会举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以捐资等方法举行,没有设立举行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办学途中的举行者权责由捐赠人、发起人或者其代理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还有外商为实质上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可以举行开展义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行其他类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学校设立

第五条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满足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国家或者我市已出台设置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未出台设置标准的参照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标准执行。

设立开展除技工教育以外的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技工教育和开展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审批。技工院校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需要坚持高质量特色导向,根据审批权限依法依规批准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六条举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具备与办学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可以满足学校设立和发展、建设的需。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开办资金数目金额要与学校的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举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全都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没办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举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没办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大多数情况下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行者需要自批准筹设那天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失效。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可以招生。

第十条申请筹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行者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涵盖:举行者的名称、地点位置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点位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概要,项目标可行性必要性分析,学校的管理,办学效益分析,结论。

(三)举行者资质证明文件。举行者是社会组织的,需要涵盖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同意出资举行学校的决议,企业信用报告。举行者是个人的,需要涵盖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存款、有自己签名的出资举行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目金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联合举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需要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行者的出资数目金额、出资方法、权利义务,举行者的排序、争议处理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开办资金的,需要明确各举行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目金额、出资方法、占开办资金的占比。

(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目金额、用途和管理方式及有关有效证明文件。

(七)民办学校举行者再申请举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需要提交其举行或者参加举行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申请正式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行者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教师和管理队伍的情况、党的组织建设情况、各项设施设备配备情况、开办资金到位情况。

(四)举行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条第(三)项。

(五)学校章程。内容需要涵盖但不限于下方罗列出来的主要事项:学校的名称、地点位置、办学地址位置、法人属性;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举行者参加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限和程序、权利和义务,还有举行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学校开办资金还有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出现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学校党建工作;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下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更改程序;需由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等。

(六)学校首届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八)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需要提交本细则第十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一条除第(二)(三)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信息;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需要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依法到对应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建工作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建立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理事和监事原则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有关章程中作出规定,给予理事和监事报酬。

举行者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与或者委派代表参与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举行者或者其代表依据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对应的决策权、管理权,参加学校的办学与管理,并可按学校章程规定获取薪酬,其获取薪酬的数目金额、程序和方法要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理事会由举行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人员数量为5人以上,成员1/3以上需要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名单需报审批机关备案。

未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以担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校长年龄原则上不能超出70周岁,学历和任职条件满足国家规定,熟悉教育及有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对应办学层次的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设监事会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成员不可以少于3人,需要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且教职工代表不可以少于1/3。人员数量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设立1至2名监事,没有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由我们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出现。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可以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一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事项,需要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才可以通过:

(一)变更举行者。

(二)聘请任职、解聘校长。

(三)更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查核验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更改章程需要向社会公告信息。更改成功后需要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理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有有意或恶意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可以在学校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成员、学校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可以兼任或者担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真真切切加强党建工作,党组织坚持应建必建,党组织实行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党组织管理为主,并主动接受学校所在地党组织详细指导和管理。选好管好党组织书记。逐步递次推动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理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以按照照党的相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需要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要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详细指导、保证和监督作用。坚持党建带群建,强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

第四章教师队伍

第二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聘请任职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需要具备对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对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有一部分的专职教师。这当中,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按规定配齐配足专任教师。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依法与教职工签署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依法保证其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建立教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一步一步提升教职工工资水平。连续任职的教职工,寒暑假这个时间段工资应连续发放。

鼓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变小与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退休教职工养老金的差距。

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经费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多待遇保证。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取得的财政生均经费补助可用于缴纳教职工社会保险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可以享受生均公用经费资金和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建立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职教师聘请任职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查、职称评定、职务等级晋升、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请任职的教师平等对待。

鼓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中小学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

非营利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可以参照公办学校的标准和程序,自主评聘教师职务。

第二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申请政府设立的相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立项后需要平等取得资助经费。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领导组织相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等,需要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依法保证教职工参与业务培训的权利。教师培训经费的支出不可以低于教职工工资总额的2.5%。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干部和教师的培训纳入国培、市培、区县(自治县)培训体系,教师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查、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全面提高教师的师德素养。加强论坛、讲坛、互联网管理,持续性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意识提高政治素养。配齐配强一对一辅导员、班主任、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师队伍。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二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守教育规律,持续性提升教育教学质量,提高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第二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要抓好思想政治宣传教育和德育工作,把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工作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思想政治宣传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逐步递次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考试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培养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二十九条开展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一定要依法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考试教材、制订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方案。

开展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战略需求和区域产业发展需,依法依规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开设课程、选用考试教材、制订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方案,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备案。

开展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选用对应考试教材;可以根据国家课程标准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开展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需要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需要遵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主要形式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从事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需要满足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特点,不可以面向幼儿园、中小学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升学有关的竞赛、评级等考查评价活动。

从事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按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依法依规自主开展培训活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经合法渠道引进的境外课程需要按规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核验,对经合法渠道引进的境外考试教材需要依法进行审定。

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向集团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考试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还有统一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并建立对应质量标准和保证机制。

第三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坚持高质量特色发展。非营利性民办高校需要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发展导向,大力开展“人才强校”战略,全面提升教育教学水平、教师队伍水平、学校管理水平和育人质量。非营利性独立学院做好转设工作,满足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高职院校根据国家和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做好升本工作,有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本科院校可以申办硕士学位研究生教育。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做好高质量特色学校创建工作。加大参加教育教学改革力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改进教学方法方式,提升教学质量。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与公办学校、国有企业和社会组织建立对口帮扶或者“校企合作”关系。与公办学校建立对口帮扶关系要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规范招生。社会声誉好、教学质量高、就业有保证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可以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根据重庆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招生计划。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和境外学生需要遵循国家相关规定。

开展义务教育阶段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可以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考试。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需要按规定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与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和取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还有申请国家设立的相关科研项目、课题,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开展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从学费收入中提取很多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三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重视校园安全稳定工作,根据国家和重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完善“技防、物防、人防”体系。要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升师生安全工作责任和安全防范意识,做好安全工作基层基础工作,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升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鼓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办学结余中具体安排一定经费,建立安全风险防控基金,用于维护办学规则和程序,防范办学风险。

第六章财务资产

第三十四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行者投入形成的资产、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捐赠形成的资产、自己办学累积形成的资产还有债务资金形成的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这个时间段,学校全部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行者不可以抽逃开办资金,不可以从办学结余中获取收益,不可以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抵押。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行者依法募集资金办学的,所募集资金需要主要用于办学,并应该向审批机关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不可以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开展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举行者需要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于批准设立那天起1年内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

民办教育促进法更改决定发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过户工作,由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历史情况和现目前发展现状详细指导学校依法依规开展。

第三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需要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可以账外核算。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及有关会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强化财务监督,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严格预、决算管理,按实质上出现数列支,不可以虚列虚报,不可以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质上支出数。

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政部门和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

建立财务监管约谈机制,对违反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学校举行者、管理者和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纠偏违规做法。情节严重且整改不到位的,扣减或者不可以再给予年生均公用经费资金和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建立财务信息公开制度,年预、决算情况按隶属关系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学校需要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宣传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坚持按质定价、公开透明原则,收取的费用标准按照办学成本、市场需求并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的收取的费用标准实行政府详细指导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他收取的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自主确定。民办学校要严格规范收取的费用和退费行为,坚持公示制度,依法依规按学年、学期或者学时收取的费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取的费用项目及标准需要向社会公示一个月后执行。不可以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按照资金的来源分别开设学校举行方投入资金账户、财政资金补助账户、收取的费用资金账户,强化资金分类监管,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举行方投入资金账户用于存取举行方投入学校建设的各种非偿还性资金。财政资金补助账户用于存取各种学生奖助学金、生均经费补助资金、发展专项资金、相关竞争性项目专项资金及其他各种财政补助资金。收取的费用资金账户用于存取学生学费、代收取的费用、学校后勤服务收入和其他收入。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需要都纳入学校资金专户,并出具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证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还有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九条建立和健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风险保证机制。在收取的费用资金账户中设立最低余额账户,最低余额账户内的存款余额要保证学校6个月教育教学的正常运转。最低余额标准由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办学规模、教育教学平日运转支出、教职员工薪酬、考查评估等级和信用状况综合核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独立产权的校舍和场地,且净资产结余高于最低余额的,可免设最低余额账户。

第四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出现交易的,需要遵守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可以损害国家、学校和师生利益。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审议与利益有关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成员需要回避表决。

利益关联方是指学校的举行者、实质上控制人、理事、监事等还有与上面说的组织或者个人当中存在相互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致使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七章信息公开

第四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核查验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可以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四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需要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相关规定,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市教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另外单独制定。

公示信息应涵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办学场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收取的费用信息、举行者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还有行政处罚信息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和对应登记管理机关需要建立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举行者或者其代表、负责人和责任人纳入“黑名单”。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学校举行者还有有关责任人需要纳入“黑名单”:

(一)应落实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

(三)近2年有年检查不合格情况。

(四)存在严重违反师风师德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及资产负债等相关信息需要通过学校官方网站、信息公告信息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按照需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还有举行者、名称、层次、类别、地点位置等重要事项变更,要依法报审批机关核准,属法人登记事项的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的核准权限按《重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开展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行者原则上不可以变更。情况特殊需进行举行者变更的,需要签署变更协议,依然不会得从变更中取得收益;民办教育促进法更改决定发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其举行者变更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行者为社会组织,实际上际控制人出现变化的,需要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披露。

已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管辖范围内增设办学点的,需要向审批机关申请地点位置变更;超越审批机关管辖范围增设的,需要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有关规定独自申请办学许可或者备案。办学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担负。

第四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要事项变更,需要制定开展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四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终止:

(一)按照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没办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需要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相关规定处理,真真切切保证学校师生和有关方面的权益。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下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第四十九条终止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登记证书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现分立、合并、终止等重要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需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需要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九章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制,按照职责完善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平日监管制度,并会同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年检查制度。对应登记管理机关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年检查制度或者年报告公示制度。

第五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年检查。主要运用审阅学校年检查资料、实地考察、核查学校档案材料、召开师生座谈会或者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认真提交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年检查材料:

(一)上年财务审计报告。

(二)年学校办学情况自查报告。含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情况;根据章程开展工作情况;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标变化情况;法人财产权落实情况;财务状况、收支情况或者现金流动情况等。

(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年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年检查应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或者“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

(二)党建工作、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办学许可证书、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四)本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根据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活动的。

(五)无固定住所或者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六)内部管理混乱,不可以正常开展活动的。

(七)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年检查的。

(八)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更改章程没有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相关规定的。

(十)没有能够落实法人财产权或者未开设最低余额账户并足额存入最低账户余额的。

(十一)举行者或者其代表侵占、私分、挪用学校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年检基本合格”或者“年检不合格”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向审批机关报送整修改报考告,由审批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年检不合格”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整改后还是没有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没有按要求参与年检的视作不合格处理。

第五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针对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公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重庆教育督导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质量监测评估。督导结果和监测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年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开展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版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需要通过开展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多项措施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鼓励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举行者履行民办教育政策的年合规性专项审计,审计意见纳入年检查重要内容。

第五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二)未经同意私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行者的。

(四)公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通过欺骗取得钱财的。

(五)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六)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出现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通过欺骗取得办学许可证的。

(八)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九)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教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市民政局、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细则自印发那天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本细则。

民办幼儿园年检材料怎么在内容框中填写?

民办学校年检都需请看下方具体内容材料:

1、年检报告书

2、民办学校自查报告

3、学校三年发展规划

4、提供校舍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校舍租赁合同书(协议书)。提供原件,留存复印件

5、财务状况

6、学校董事会、校委会和教师基本情况登记表,学校教职工情况统计表

7、教师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普通话证书复印件

8、学校分年级分班情况统计表

9、学校房屋质量鉴定书。

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行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民办学校年检内容主要涵盖:

1、党建工作。党组织建设及党建工作开展情况,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情况,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的情况。

2、法人治理。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及章程执行情况,决策机构、管理机构、监督机构设置及工作开展情况。

3、办学条件。生师比、生均校园面积、生均教学行政用房、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生均图书等各项生均办学条件指标达标情况。

4、教育教学。人才培养方案、课程设置、专业设置、考试教材使用、质量保证、顶岗实习管理等情形。

5、资产财务。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建设情况,办学经费投入保证情况,学校法人财产权落实情况,办学结余分配、使用情况,财政补助、国有资产、受赠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年财务会计报告制作、依法进行审计及发布审计结果情况。

6、办学行为。招生宣传、招生时间、招生方法、招生规模等情形,收取的费用情况,学校名称使用情况,办学许可证核定事项变更情况,学籍管理、档案管理、学历证书颁发等情形。

7、权益保证。教职工待遇保证、培训及参加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情况,教职工代表大会或教职工我们全体会议制度建设落实情况;学生奖助学金及其他合法权益保证情况。

8、安全稳定。安全工作机构建设情况,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建设情况,安全设施建设配备情况,安全教育、培训、检查情况。

新版食品安全法?

你好,新版食品安全法是指中国于2015年10月1日启动开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修订版。这个新版法案提高了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增多了对食品企业的责任和惩罚力度,提升了对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监管标准和要求,以保证公众食品安全。这当中,值得特别要注意关注的一部分条款涵盖:

1. 严格食品生产许可制度,对未获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罚;

2.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科学、客观评估;

3. 加强对食品添加剂和农药残留的监管,对超标食品进行严惩;

4.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告信息制度,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提升公众知情权;

5. 加强对进口食品的监管,进一步提升进口食品的安全重要点检测和抽检频率。

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活动,需要遵循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有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自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是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市场销售、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相关安全信息的发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需要遵循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整个过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担负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担负相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还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整个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担负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需要加强行业自律,根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还有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法,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需要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还有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相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需要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升食品安全水平采取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提高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相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还有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开展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获知相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需要马上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相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还有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相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分析研究,觉得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详细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开展。

第十五条担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需要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多得出的结论。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有关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有关数据。采集样品需要根据市场价格支VIP收费用。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达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需要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式,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还有相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需要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与。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可以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需要根据市场价格支VIP收费用。

第十八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判断某一因素是不是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觉得需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需要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风险来源、有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相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需要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需要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需要依据各自职责马上向社会公告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用对应措施,保证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制定、修订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马上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达可能具有非常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需要根据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还有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需要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可以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还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相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食品检验方式与规程;

(八)其他需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式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有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发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相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核查验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还有国务院相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核查验。

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途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及时给予详细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需要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实质上的困难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需要马上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需要满足食品安全标准,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故此,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对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还有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通道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不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需要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需要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需要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满足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可以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通道入口的食品需要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需要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需要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通道入口食品时,需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需要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需要满足前款第六项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不允许生产经营下方罗列出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还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越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三)用超越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没有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越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明令不允许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满足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需要依法获取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不用获取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核验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在现场核查;对满足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满足规定条件的,不能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满足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详细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有关产品新品种,需要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核查验;对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发布;对不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不能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可以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根据传统不仅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根据传统不仅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需要具有和刚才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获取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需要满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需要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才可以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按照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有关产品需要满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非常高风险的食品有关产品,根据国家相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需要加强对食品有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整个过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相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整个过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需要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查。经考查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可以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查并发布考查情况。监督抽查考查不可以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可以从事接触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通道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需要每一年进行健康检查,获取健康证明后才可以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就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制定并开展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满足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重要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出现变化,不可以再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马上采用整改措施;有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需要马上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满足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开展危害分析与重要控制点体系,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重要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需要依法开展跟踪调查;对不可以再满足认证要求的企业,需要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认证机构开展跟踪调查不可以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者需要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相关规定,不可以使用国家明令不允许的农业投入品。不允许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需要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详细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需要检查核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没办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需要根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可以采购或者使用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制度,认真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还有供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保证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查核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认真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还有购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需要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才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需要检查核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需要建立食品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制度,认真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还有供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法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检查核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检查核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需要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认真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还有购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需要根据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越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需要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法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制定并开展原料控制要求,不可以采购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途中需要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可以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根据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可以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需要委托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需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需要从获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根据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检查核验。供餐单位需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保证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平日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需要具备对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需要满足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需要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才可以出厂,并需要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需要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消毒日期还有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需要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查核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认真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还有购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具体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需要依法检查核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认真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还有供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行者,需要依法审核查验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需要及时制止并马上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需要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需要获取许可证的,还需要审核查验其许可证。

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需要及时制止并马上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需要马上停止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需要马上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公告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公告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需要马上停止经营,公告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公告情况。食品生产者觉得需要召回的,需要马上召回。因为食品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需要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对召回的食品采用无害化处理、处理等多项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用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需要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的,需要早一点报告时间、地址位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觉得必要的,可以开展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批发市场需要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需要要求销售者马上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销售者需要建立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制度,认真记录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还有供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有关产品,需要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需要有标签。标签需要标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需要标明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需要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需要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还有生产经营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需要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需要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还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式,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可以含有虚假内容,不可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主要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需要了解、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需要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不符的,不可以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需要根据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须知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主要内容需要真实合法,不可以含有虚假内容,不可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还有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可以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可以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法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需要具有科学依据,不可以对人体出现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需要涵盖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可以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第一次进口的保健食品需要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第一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需要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需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需要是出口国(地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依法需要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需要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满足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不能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需要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需要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需要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还有表达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可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需要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主要内容相完全一样,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可以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需要与标签、说明书相完全一样。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需要满足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声明“本品不可以代替药物”;其内容需要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查验批准,获取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发布并实时发布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还有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需要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需要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还有表达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裕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药品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开展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整个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开展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需要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需要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需要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达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可以以分装方法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可以用同一配方生产不一样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需要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及时发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需要根据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需要根据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刚才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认证认可的相关规定获取资质认定后,才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整合食品检验资源,达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可以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需要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相关规定发布检验结果,不可以免检。进行抽样检验,需要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有关费用;不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对依照本法规定开展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那天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开展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发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后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可以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发布。

采取国家规定的迅速检测方式对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可以采取迅速检测方式。

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委托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需要委托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相关食品检验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开展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需要满足我们国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需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需要根据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进口目前还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有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标准进行审核查验,觉得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有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需要公开。

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需要保证向我们国内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满足本法还有我们国内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主要内容负责。

进口商需要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查核验制度,重点审查核验前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审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可以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满足我们国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需要马上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境外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们国内境内导致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及时采用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需要及时采用对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开展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及时采用对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向我们国内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需要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们国内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需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己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出现重要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撤销注册并公告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定期发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需要有中文标签;依法需要有说明书的,还需要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需要满足本法还有我们国内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还有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满足本条规定的,不可以进口。

第九十八条进口商需要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认真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点位置及联系方法、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保证其出口食品满足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需要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收集、汇总下方罗列出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开展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公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还有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开展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发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们国内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核查验,并按照评估和审核查验结果,确定对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还有本行政区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需要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证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需要马上采用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患者进行治疗的单位需要及时向事故出现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平日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需要马上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可以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患者属于食源性疾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觉得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需要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需要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需要马上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致使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致使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马上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有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公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公布,并对可能出现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需开始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马上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开始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相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相关部门需要予以帮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马上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需要查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相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予以配合,根据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不可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法和频次,开展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发布并组织开展。

食品安全年监督管理计划需要将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途中的添加行为和根据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还有宣传材料中相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风险非常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达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循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相关合同、票据、账簿还有其他相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还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式,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国家规定的迅速检测方式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达可能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相关食品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平日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形,依法向社会发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多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途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没来得及时采用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马上采用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需要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需要发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点位置或者电话号码,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需要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需要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公告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可以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相关部门需要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可以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法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需要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查。不具备对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可以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途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还有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需要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根据本法和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没来得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没来得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没来得及时消除区域性重要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马上采用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需要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查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整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要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统一发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要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未经授权不可以公布上面说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发布食品安全平日监督管理信息。

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需要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不要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统一发布的信息,需要向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马上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需要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需要马上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机构、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发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审核查验;觉得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途中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用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需要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还有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帮助的,相关部门需要及时提供,予以帮助。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获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获取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还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面说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没有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明令不允许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还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越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越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面说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越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没有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没有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法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一样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没有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满足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有关产品新品种,没有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没有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影响不了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导致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没有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没有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查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检查核验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没有按规定建立并遵循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没有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具体安排未获取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没有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没有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没有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没有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出现变化,没有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没有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没有按规定制定、开展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没有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没有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具体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有关产品生产者没有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详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满足我们国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二)进口目前还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没有进行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查验,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有关产品新品种,没有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循本法的相关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循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查核验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行者允许未依法获取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担负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核查验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可以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点位置和有效联系方法的,由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加高效消费者承诺的,需要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没有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法打击报复的,需要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担负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可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可以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检查核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清楚所采购的食品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并能认真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避免予处罚,但需要依法没收其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担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致使出现重要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那天起十年内不可以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致使出现重要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可以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可以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公布未获取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完全一样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公布者设计、制作、公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法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发布;也还是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担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需要引咎辞职:

(一)对出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没来得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产生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没来得及时组织整治,产生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特别重要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出现重要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整个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没有能够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没有按规定马上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开始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需要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没有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没来得及时处理,导致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没来得及时采用对应措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满足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出现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导致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没有按规定向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没有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没有按规定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途中,违法开展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没办法同时担负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担负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需要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可以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多赔偿的金额不够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不了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导致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自不同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还有根据传统不仅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涵盖以治疗为目标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满足需要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导致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还有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涵盖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途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还有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导致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涵盖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自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没有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有关产品生产活动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还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开展。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务院按照实质上需,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管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规定。下面这些内容就是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一定要具备对应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能力,满足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一定要申请并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才可以进行保健食品的生产。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申请。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一定要根据许可证上的生产范围和规模进行生产,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一定要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质量满足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一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编制和使用。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一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产品的检验和监测,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一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产品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以上是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一定要严格遵循这些规定,保证产品质量和安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卫生部于1996年3月15日令公布制定《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6号令)。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达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主要涵盖以下方面。

第一,针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来说,一定要具备生产条件和设备,还有满足食品安全和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其次,企业需提供产品配方和有关研发材料,并严格根据生产工艺标准操作。同时,保健食品一定要通过临床验证,保证其具有合理的保健功能和安全性。

除开这点企业还要有建立完善的生产记录和档案,对产品进行追溯管理。

最后,有关部门那么,会按照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保证企业合法经营,保证消费者的健康和权益。

是一套规定保健食品生产及销售行为的法规和措施。按照我了解,这套管理办法的是保健食品生产需取得许可证。第一,这是为了保证公众的健康和安全,保证经营者在生产途中遵守有关法规和标准。其次,通过严格许可证的管理,可以减少不合格产品的流通,加强对保健食品市场的监管。此外还对生产企业的资质要求、生产工艺和流通环节等进行了具体规定,保证了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总而言之,这套管理办法针对保证消费者权益、促进保健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能够有一个重要作用。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需要根据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有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需要根据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有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第十四条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许可,还需要提交和刚才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还有有关注册和设施清单;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或者产品配方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项目,可以不可以再重复在现场核查。

副本还需要载明食品明细。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需要载明产品或者产品配方的注册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需要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有关信息。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需要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出现变化的,需要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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