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示报告制度是什么时候确认建立的

请示报告制度是什么时候确认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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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示报告制度是具体是什么时候确认建立的?

1948年1月党中央发表了《有关建立报告制度》的党内指示,其主要目标是让党中央对各地的情况全面了解并积极详细指导各地的工作。

这之后,2月25日党中央在《有关注意总结城市工作经验的指示》中强调了实行请示报告制度的重要性。请示报告制度这一重要的工作方式在城市工作中地运用,保证了城市工作的顺利展开。

3月25日,党中央下发了《有关建立报告制度的补充指示》。这是党中央以从严治党为基础,对“领导方针和领导方式两方面仔细地进行”研究,对请示报告制度这一工作方式的改进。除开这点指示新增了三项制度,涵盖更具体地规定了需报告的主要内容和方法,促使中央更详尽地掌握并熟悉地方的政策及实际上行情况,加强对各级党组织的领导,从严治党,培养党中央的权威。这份指示进一步完善了请示报告制度这一重要的工作方式。

为什么重要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坚持重要事项请示报告是我们党的一贯规矩。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有着严格纪律和规矩,这当中之一就是中国共产党成立至今,一直很重视党内请示报告制度。党的领导人第一个垂范。还是在井冈山红军土地革命时期的1928年11月,毛泽东同志所写的《井冈山的斗争》就是给党中央的报告,全面报告了当时按照地的实质上情况,成为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的典范。

1942年9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的《有关统一抗日按照地党的领导及调整各组织间关系的决定》要求:“在决定含有全国全党全军普遍性的新问题时,一定要请示中央,不可以标新立异,自作决定,危害全党领导的统一。”1948年1月,毛泽东同志为中央起草《有关建立报告制度》的党内指示;同年9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有关各中央局、分局、军区、军委分会及前委会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的决议》。

如何落实请示汇报制度?

第一请示汇报制度要经审批公布,让相关人员尽早知晓制度内容要求及流程,必要时要进行宣贯学习。

其次要进行检查监督,对经办部门或经办人什么工作事项,应如何进行请示汇报,也就是在具体是什么时候向哪级领导请示汇报进行督促检查,才可以有效落实请示汇报制度。

事前请示事后汇报的是什么意思?

事前请示事后汇报是遵循公司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方便公司上下级当中的有效沟通。

事前请示是为了让领导早一点知晓该请示内容,方便把控掌握和决策是不是同意开展。若同意开展,也就方便领导在途中掌握并熟悉进度情况,及时纠正,促使其顺利开展,达成目标结果。

事后汇报方便领导清晰清楚达成阶段性结果。形成闭环管理。

对领导的尊重。

单位的领导期望属下职工,能根据领导具体安排的工作,仔细去完成。故此,为迎合领导的用意,要做到事前请示,事后汇报,有问题及时处理,很好的完成工作任务。

这样做一是对领导的尊敬,二是为了让领导清楚工作的完成进度,以便随时对工作进行调整。

这个问题可作两种解释:

一是公文文体。在向上级行文时,事先行文应该用请示,事后行文应该用汇报,目前也有用报告的。

二是在说与上级的沟通要勤快频繁,工作中不要自行其是,要多向领导请示及汇报,才可以得到领导看重,没有一个领导喜欢专断独行,不尊重自己的下属。

意思是说为了尊守公共制度,应该做到事前向领导请示,事后要向领导汇报。

银行存款使用申可以跟审批制度?

1. 银行应加强对存款使用的内部管理,明确责任、规范流程、加强监督,保证流程合规、审批准确。

2. 银行应建立存款使用申可以跟审批档案,记录有关信息。

3. 银行应定期对存款使用申可以跟审批流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 针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银行应给予对应处罚,并向监管机构报告。

以上步骤能有效的帮银行建立完善的银行存款使用申可以跟审批制度,保证存款使用申可以跟审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银行存款使用审批制度

银行存款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中的银行存款是指企业存放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的都货币 资金。 第二章 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条、 企业银行账户开户工作统一由财务部负责, 平日管理 由 财务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五条、企业开设账户的审批......银行存款管理规定 4.4 银行...

1.谁的钱,进谁的账,由什么人支配,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扣款是银行的结算原则。

2.中小企业使用本单位在银行的存款不需要申请审批。

3.假设需提取大额现金,按规定是需早一点申报计划,经经办行审批且报备人民银行。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于2005年8月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还有相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开展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需要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标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开展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开展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开展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需要依据本办法获取对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根据其担负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获取对应的资质证书,不可以担负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和刚才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居民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需要即时作出是不是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满足法定形式的,需要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详细内容。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那天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需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查验,自受理那天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束并作出书面决定。对满足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那天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需要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推迟的,检测机构需要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推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可以再审核查验,资质证书有效期推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推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能推迟:

(一)超过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没有按照国家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导致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获取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可以再满足对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可以撤回对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点位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需要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对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需要签署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出现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需要严格执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需要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才可以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需要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可以恶意修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可以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可以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可以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还有所检测工程项目有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可以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负检测业务的,需要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需要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需要将检测途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还有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需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需要按年统一编号,编号需要连续,不可以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需要独自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是不是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不是超过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不是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不是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不是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不是按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不是满足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涵盖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可以对相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用抽样取证的方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取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需要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这里这个时间段,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不可以处理或者转移相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按规定权限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手机号、通讯地点位置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权向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诉。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收到投诉后,需要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对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取对应的资质,未经同意私自担负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能受理或者不能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可以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可以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满足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没有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没有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没有按照国家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导致检测数据没办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最终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获取对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恶意修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目金额5%都百分之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满足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满足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能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满足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能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需要根据相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取的费用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相关材料的检测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

检测

专项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见证取样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见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机构资质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2]:

(一)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二)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有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很多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很多于6人;

(三)有满足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这当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才可以使用;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可以少于4名,这当中1人需要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可以少于4名,这当中1人需要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可以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可以少于4名,这当中1人需要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可以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很多于2人。[1]

有关公告

每个省份、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相关部门建设司:

为贯彻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在将相关问题公告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有关《办法》的调整范围

1、从事《办法》附件一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不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仍按建设部办公厅《有关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执行。

3、建筑节能检测、防水材料检测、墙体材料检测、门窗检测和智能建筑检测等仍根据国家及地方等相关规定执行。

4、企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还有列入验收标准但未列入《办法》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有关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5、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是《办法》附件所列四个专项中的多项或某一项。

有关检测业务转包

6、《办法》中的转包是指检测机构故将他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都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针对检测项目中的很小一部分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需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有关跨省从事检测业务

7、获取资质的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业务,需要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有关检测资料

8、《办法》中“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是指检测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审核查验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有关检测费用

9、《办法》所指根据相关规定收取检测费是指检测机构与委托方根据当地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的政府详细指导价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取的费用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有关检测人员培训

10、检测人员培训工 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详细指导下进行,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培训的要求和内容,由检测机构自行组织培训,或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培训。

有关见证取样检测项目

11、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项目仍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相关规定》(建建[2000]211号)执行。

请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每一年6月底和12月底将检测机构资质审批情况报建设部备案(资质审批情况备案表见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二月九日

党的组织需要建立健全的什么机制?

我们党是根据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一定要把民主集中制作为根本组织制度,贯穿党的组织建设各方面和整个过程,保证党的团结统一。“四个服从”中最重要的是全党服从中央,“两个维护”是新时代民主集中制的创造性运用,规定了党的组织制度建设的根本政治方向,一定要把准把牢这个大方向,坚定把“两个维护”融入党的各项组织制度。

一是健全组织运行制度。加强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推动各级党组织运行更科学、务实、高效。紧跟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仔细落实党组工作规定、党的工作机关规定,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提升领导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制度化科学化水平。

二是健全组织管理制度。以更好促进事业发展、激励干部提高干事创业精气神为出发点,坚持严管与厚爱的辩证统一,建立健全管思想、管工作、管作风、管纪律的从严管理体系,提高组织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坚持从严管理重在平日常常,建立完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大数据细分研究考查制度,把年考查与平日考查、专项考查结合起来,提高管人用人的力度、深度和温度。

三是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保党章党规党纪有效执行,加强全方位、全覆盖的监督,逐步递次推动组织监督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让党员干部接受常常性政治体检,养成在严格监督管束环境下工作生活的自觉和习惯。健全信访举报查核、领导干部个人相关事项报告及查核等制度,推动从严监督抓常抓长。

四是提升制度落本质量。严肃查处违反和破坏制度的行为,坚决杜绝做选择、搞变通、打折扣的情况,真正让铁规发力、让禁令生威,为提高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提供重要制度保证。

党组织需要建立健全重要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督查机制,并将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情况纳入平日监督和巡视巡察范围。

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方罗列出来的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发布的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需要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需要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需要报告下方罗列出来的大额交易:

(一)当天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出现当天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出现当天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出现当天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需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 对同时满足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需要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 对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都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都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都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途中不一样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种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金融机构需要在大额交易出现那天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法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出现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出现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出现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00三年一月三日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币支付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人民币支付交易报告行为,防范利用银行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支付交易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网络在线支付和现金等方法进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交易。

大额支付交易是指规定金额以上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可疑支付交易是指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用途、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汇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支付交易业务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支付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第六条 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应设立针对的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

(一)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当中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支付支付;

(二)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涵盖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

(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当中还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当中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第八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支付交易属于可疑支付交易:

(一)短时间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

(二)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三)资金收付流向与企业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四)企业平日收付与企业经营特点明显不符;

(五)周期性出现非常多资金收付与企业性质、业务特点明显不符;

(六)一样收付款人当中短时间内频繁出现资金收付;

(七)长时间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且短时间内产生非常多资金收付;

(八)短时间内频繁地收取来自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个人汇款;

(九)存取现金的数目金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短时间内累计100万元以上现金收付;

(十一)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严重地区的客户当中的商业往来活动明显增多,短时间内频繁出现资金支付;

(十二)频繁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出现非常多资金收付;

(十三)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十五)金融机构经判断觉得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本条所称“短时间”,指10个营业日以内。

第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审核查验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保存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信息资料,涵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有效居民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资金往来对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出现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所等信息。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发现其客户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记录、分析该可疑支付交易,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格式见附表1)后进行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可疑支付交易需进一步核查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可疑支付交易时,相关金融机构应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按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保管支付交易记录。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支付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金融机构应对下属分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大额支付支付由金融机构通过有关系统与支付交易监测系统连接报告。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通过其业务处理系统或书面方法报告。

可疑支付交易由金融机构进行柜面审核查验,通过书面方法或其他方法报告。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大额支付支付,由各金融机构于交易出现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于业务出现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由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送一级分行。一级分行经分析后应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同时报送其上级行。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所在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经过分析人民币支付交易,对明显涉嫌犯罪需马上侦查的,应马上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同时报告其上级单位。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分析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需金融机构补充资料或进一步作出说明的,应马上公告金融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按周汇总(格式见附表2),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对重要的可疑支付交易,应马上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不可以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没有按规定审核查验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结算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核查验,致使单位开立虚假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没有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三)没有按规定保存客户交易记录的;

(四)没有按本办法对支付交易进行审核查验和报告的;

(五)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不报告的;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加伪造开户资料,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帮助进行洗钱活动的,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停止核准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都支付结算业务,并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涵盖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

可疑支付报告行名称:

收付时间:

付款银行名称:

付款人名称及账号:

付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收款银行名称:

展开都

备注:

1.可疑支付交易类型的在内容框中填写应与“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汇总表”中的类型符合。

2.判断可疑支付交易的依据涵盖可疑支付交易的特点、原因分析等。

附表2

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汇总表

行别

类型(一)

类型(二)

类型(三)

类型(四)

类型(五)

……

行别

笔数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金额

展开都

单位公章:负责人:制表人:

填制说明:

上表所列可疑支付类型的顺序与《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类型顺序一样。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币支付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人民币支付交易报告行为,防范利用银行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支付交易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网络在线支付和现金等方法进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交易。

大额支付交易是指规定金额以上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可疑支付交易是指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用途、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汇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支付交易业务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支付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第六条

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应设立针对的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

(一)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当中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支付支付;

(二)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涵盖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

(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当中还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当中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第八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支付交易属于可疑支付交易:

(一)短时间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

(二)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三)资金收付流向与企业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四)企业平日收付与企业经营特点明显不符;

(五)周期性出现非常多资金收付与企业性质、业务特点明显不符;

(六)一样收付款人当中短时间内频繁出现资金收付;

(七)长时间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且短时间内产生非常多资金收付;

(八)短时间内频繁地收取来自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个人汇款;

(九)存取现金的数目金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短时间内累计100万元以上现金收付;

(十一)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严重地区的客户当中的商业往来活动明显增多,短时间内频繁出现资金支付;

(十二)频繁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出现非常多资金收付;

(十三)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十五)金融机构经判断觉得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本条所称“短时间”,指10个营业日以内。

第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审核查验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保存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信息资料,涵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有效居民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资金往来对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出现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所等信息。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发现其客户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记录、分析该可疑支付交易,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格式见附表1)后进行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可疑支付交易需进一步核查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可疑支付交易时,相关金融机构应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按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保管支付交易记录。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支付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金融机构应对下属分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大额支付支付由金融机构通过有关系统与支付交易监测系统连接报告。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通过其业务处理系统或书面方法报告。

可疑支付交易由金融机构进行柜面审核查验,通过书面方法或其他方法报告。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大额支付支付,由各金融机构于交易出现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于业务出现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由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送一级分行。一级分行经分析后应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同时报送其上级行。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所在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经过分析人民币支付交易,对明显涉嫌犯罪需马上侦查的,应马上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同时报告其上级单位。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分析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需金融机构补充资料或进一步作出说明的,应马上公告金融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按周汇总(格式见附表2),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对重要的可疑支付交易,应马上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不可以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没有按规定审核查验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结算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核查验,致使单位开立虚假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没有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三)没有按规定保存客户交易记录的;

(四)没有按本办法对支付交易进行审核查验和报告的;

(五)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不报告的;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加伪造开户资料,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帮助进行洗钱活动的,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停止核准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都支付结算业务,并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涵盖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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