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针对企业年金暂行管理办法,企业年金领取规定和企业年金自查报告范例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企业年金暂行管理办法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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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令第11号【执行时间】:20110501【信息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托人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八章 计划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新政分析
有关问题回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按照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还有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按照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署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署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 受托人需要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一个企业年金计划需要仅仅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按照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可以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可以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可以相互兼任。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 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需要建立风险控制制度,保证各项业务管理当中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需要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可以相互兼任。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需要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反映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纳报名费用一定要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获取的财产和收益,需要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可以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一样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可以相互抵销。
第十一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担负的债务,不可以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定要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严、勤勉的义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相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满足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需要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请来企业以外的专业人才员参与,这当中职工代表很多于三分之一。理事会需要配备一部分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才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出现。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请任职。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可以超越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 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三) 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证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四) 具有决策能力;(五) 无个人所负数目金额很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企业方的干预,不可以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可以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会议,需要由理事自己出席;理事因故不可以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需要载明授权范围。理事会作出决议,需要经我们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需要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需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理事需要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议担负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或者理事会章程,致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理事需要担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达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避免除责任。企业年金理事会对外签署合同,需要由我们全体理事签字。
第二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 注册资本很多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什么时候候都维持很多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 获取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员数量;(五) 具有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 近3年没有重要违法违规行为;(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一) 选择、监督、更改替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二) 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三) 按照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四) 按照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纳报名费用,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并在合同中约定详细的履行方法;(五) 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出现重要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相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六) 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的记录自合同终止那天起至少15年;(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与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一) 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二)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三) 委托人有证据觉得更改替换受托人满足受益人利益的;(四) 相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觉得更改替换受托人满足受益人利益的;(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职责终止,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有第(一)、(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需要根据国家规定重新组成,或者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需要在45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受托人职责终止的,需要好好保存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结束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需要接收并行使对应职责。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账户管理人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一) 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 注册资本很多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什么时候候都维持很多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 获取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员数量;(五) 具有对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六) 具有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 近3年没有重要违法违规行为;(九)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账户管理人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一)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二) 记录企业、职工缴纳报名费用还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三) 定期与托管人核对缴纳报名费用数据还有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及时将核对结果提交受托人;(四) 计算企业年金待遇;(五) 向企业和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向受益人提供年权益报告;(六)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账户管理数据等信息还有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定期向相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七) 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自合同终止那天起至少15年;(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三) 受托人有证据觉得更改替换账户管理人满足受益人利益的;(四) 相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觉得更改替换账户管理人满足受益人利益的;(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需要在45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需要好好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结束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需要接收并行使对应职责。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 注册资本很多于5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什么时候候都维持很多于5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 设有针对的资产托管部门;(五) 获取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员数量;(六)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七)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八) 具有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九)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十) 近3年没有重要违法违规行为;(十一)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一) 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二) 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三) 对所托管的不一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保证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四) 按照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 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核查验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七) 按照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八) 定期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相关数据;(九) 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十)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相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十一) 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自合同终止那天起至少15年;(十二)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暂时还没有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需要拒绝执行,马上公告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需要马上公告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三) 受托人有证据觉得更改替换托管人满足受益人利益的;(四) 相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觉得更改替换托管人满足受益人利益的;(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需要在45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托管人职责终止的,需要好好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在45日内办理结束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需要接收并行使对应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不允许托管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一)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二)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三) 托管的不一样企业年金计划、不一样企业年金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四) 侵占、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允许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条 投资管理人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二) 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很多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什么时候候都维持很多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养老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很多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什么时候候都维持很多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信托公司注册资本很多于3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什么时候候都维持很多于3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很多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什么时候候都维持很多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 获取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员数量;(五) 具有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 近3年没有重要违法违规行为;(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一)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二)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三)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四)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定期向相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五)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自合同终止那天起至少15年;(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需要及时向受托人报告:(一) 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二) 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要影响的相关事项;(三)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三) 受托人有证据觉得更改替换投资管理人满足受益人利益的;(四) 相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觉得更改替换投资管理人满足受益人利益的;(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需要在45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需要好好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结束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需要接收并行使对应职责。
第四十五条 不允许投资管理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一) 故将他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二) 不公平对待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三) 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一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四) 侵占、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 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六) 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受益人或者有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允许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需要遵守谨严、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涵盖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还有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时间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第四十八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需要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根据公允价值计算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一) 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还有货币市场基金的占比,不可以低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还有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默认为流动性资产;投资债券正回购的占比不可以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百分之40。(二) 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短时间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等固定收益类产品还有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百分之30)的占比,不可以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95%。(三) 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还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百分之30)的占比,不可以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百分之30。这当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可以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取得的权证,需要在权证上市交易那天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第四十九条 按照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时间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可以超越该企业上面说的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规模的5%;根据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可以超越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百分之10。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经备案的满足第四十八条投资比例规定的单只养老金产品,不可以超越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百分之30,不受上面说的百分之10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化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不满足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占比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需要在可上市交易那天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结束。
第五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不可以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投资管理人不可以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担负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需要采取份额计量方法进行账户管理,按照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周或者按日足额纪录写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五条 受托人年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根据每户每月不能超出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外单独缴纳。保留账户和退休人员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可按合同约定由受益人自行担负,从受益人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年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年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九条 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相关管理费进行调整。
第六十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补上来合同终止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
第六十一条 当合同终止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低于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管理人需要用风险准备金补上来该时点的当期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补上来结束;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出现投资亏损或者风险准备金补上来后有剩下的,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全部。
第六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需要存放于投资管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财产净值的百分之10时可以不可以再提取。托管人不可以对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出现的投资收益,需要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八章 计划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指受托人将单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独自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指同一受托人将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集中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
第六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设立集合计划,需要制定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为每个集合计划确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各一名,投资管理人至少三名;并分别与其签署委托管理合同。集合计划受托人需要将制定的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签署的委托管理合同还有该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说明书报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 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可以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者参与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委托人加入集合计划满3年后,才可以按照受托管理合同规定选择退出集合计划。
第六十七条 出现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单一计划变更:(一) 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二)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三) 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变更;(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时,受托人需要将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重新报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终止时,受托人需要组织清算组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扣除。清算组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还有由受托人请来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清算组需要自清算工作成功后3个月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和受益人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还有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注销该企业年金计划。
第六十九条 受益人工作单位出现变化,新工作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需要转入新工作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新工作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可在原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统一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
第七十条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终止时,受益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需要转入原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人需要请来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扣除。(一) 企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年时;(二) 企业年金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时;(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需要自上面说的情况出现那天起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需要自上面说的情况出现那天起的50日内向委托人还有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受托人需要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季度报告;并需要在年结束后6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年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需要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季度报告;并需要在年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年报告。
第七十四条 托管人需要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季度报告;并需要在年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年报告。
第七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需要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季度报告;并需要在年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年报告。
第七十六条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出现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报告;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需要同时抄报受托人。(一) 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二) 涉及重要诉讼或者仲裁的;(三) 董事长、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变化的;(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业务,需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提出申请前需要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提出申请前需要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满足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会同相关部门确认公告信息;经评审不满足条件的,需要书面公告申请人。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才士组成。每一次参与评审的专家需要从专家评审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出现。
第八十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业务,需要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的监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用以下措施:(一) 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相关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二) 询问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积极配合检查,认真提供相关资料,不可以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可以谎报、隐匿或者处理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需要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担负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可以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 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三) 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八十三条 法人受托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责令改正。其他企业(涵盖中央企业子公司)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由管理合同备案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暂停其接收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给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将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还有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监管部门。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记录或者一次以上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在其资格到期后面5年内,不可以再受理其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申请。
第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需要严格遵循有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 年5 月1 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证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公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证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新政分析
作为多层次养老保证体系建设中的重要支柱之一,“企业年金”是有效缓解基本养老制度压力,提高养老品质的途径,也是现代企业构筑人才高地,提高综合实力和超强的竞争力的最好选择之一。2011年2月人社部印发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下称11号令),该办法是在对原《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3号令)公布5年以来,企业年金运行中存在问题及市场需求充分总结与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性地进行细化与完善的产物。
已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11号令进一步明确了人社部门的监管职责,监管程序、方法及中央、地方监督权限划分,为人社部门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明确了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违反该规定的处罚措施及责任担负,加强了监督管理的力度,进一步规范了市场机构的行为。与23号令相比,11号令主需要在以下八个方面进行了调整或进一步明确:
(一)加强对理事会的监管,严控企业年金运作风险
11号令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组成、设立、理事应具备的条件、议事规则、理事的责任与罚则均做了明确规定。提升了理事会行使受托职责的门槛,引导专业的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严格控制企业年金运作风险。
(二)调整了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
11号令明确限于境内投资,新增多了中央银行票据、短时间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险、养老金金产品等投资产品,将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由不高于百分之50提升到95%,流动性投资比例由不小于百分之20降低到5%,取消投资股票的占比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百分之20的占比限制。
此外11号令为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后续调整预留了空间,明确按照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人社部可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适时对投资范围与比例进行调整。
(三)对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作出原则性规定
11号令明确法人受托机构可设立集合计划,并对受托人报备集合计划、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可以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参与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委托人加入集合计划满3年后,才可以按照受托管理合同规定选择退出集合计划。
(四)明确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提升风险准备金管理效率
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条件及资金管理方法,同时明确风险准备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提升风险准备金使用效率。
(五)明确不允许承诺收益
11号令明令不允许投资管理人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为企业年金市场的规范、良性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六)明确收益分配、部分费用收取及列支方法
11号令规定采取份额计量方法分配收益;明保证留账户和退休人员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可以由受益人自行担负,从受益人个人账户中扣除。让保留账户与退休人员账户管理费的收取具有更多的操作性;另外明确清算费用、审计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扣除,提供了费用列支的依据。
(七)调整审计要求,控制风险的同时降低企业年金运作成本
调整年审计为一年可审,三年必审,管理人职责终止必审,严格控制运作风险的同时,降低企业年金管理成本。
(八)调整信息披露要求
延长了管理报告提交时限,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季度报告披露时效由15日调整为30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年报告由45日调整为60日;账户管理季度报告、托管和财务会计季度报告、投资组合季度报告由10日调整为15日;对应年报告由30日调整为45日。同时,明确重要事项报告机制。
针对退休职工,企业年金的领取方法有三种:
第一种:一次性领取。针对出国定居、死亡的情况,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要选择一次性领取。退休时,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当然也可选择其他领取的方式。
第二种:按月领取。职工退休后,可以按照自己的需,选择按月领取养老金。就是按照企业年金的缴纳报名费用时间和滚动总额,折算出按月领取时间和金额。这样的方式和养老金一样,可以作为每月薪金细水长流,直到资金发完为止。但凡是选择这样的领取方式后,不可以再次变更。
第三种:投资养老保险产品。就是将职业年金转化为养老保险,在退休时,职工可以选择将企业年金一次性投资养老金。也是按月领取,好处是可以享有保险产品上的资金增长。这样的领取方式确认后,也是不可以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6号
《企业年金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证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需要根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累积,为每个参与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 企业年金相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需要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满足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是企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需要依法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纳报名费用义务,企业具有对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企业需要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我们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年金方案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参与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占比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法;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法;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九条 企业需要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那天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一才可以以按照本企业情况,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完全一样,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需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我们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没办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没办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产生的。
第十三条 企业需要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并公告受托人。企业需要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相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方罗列出来的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纳报名费用;
(二)职工个人缴纳报名费用;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报名费用每一年不能超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合计不能超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详细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职工个人缴纳报名费用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果不小心遇到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可以继续缴纳报名费用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停止缴纳报名费用。不可以继续缴纳报名费用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纳报名费用,并可以按照本企业实质上情况,根据停止缴纳报名费用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可以超越实质上停止缴纳报名费用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报名费用需要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占比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报名费用计入自己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企业需要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纳报名费用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纳报名费用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可以超越5倍。
第十九条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纳报名费用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多一步一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能超出8年。
第二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纳报名费用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因为企业原因不可以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纳报名费用及其投资收益,还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纳报名费用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纳报名费用及其投资收益需要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占比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变化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需要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这个时间段,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自己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将自己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都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对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按照自己要求一次性支付给自己;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没有达到到上面说的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可以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早一点提取资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需要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请来企业以外的专业人才员参与,这当中职工代表应很多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可以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需要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需要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可以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需要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出现争议的,根据国家相关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出现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参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证部2004年1月6日公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那天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完全一样的,需要在本办法施行那天起1年内变更。
在中国,购买年金险不用考取任何证书。年金险是一种保险产品,旨在为购买者提供一定的养老保证。一般情况下,购买年金险只满足保险公司的有关要求,如年龄、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买保险不需要考什么证,只到医院检查一下健康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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