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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报告
重庆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开展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需要遵循本办法。
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制定相关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质量安全标准、发布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安全相关信息,需要遵循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担负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工作目标考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部署、详细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担负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平日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要事故。
质量监督部门依法担负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担负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担负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详细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担负本市铁路口岸、航运口岸、具有国际通航业务的机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商贸流通、教育、城乡建设、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需要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不可以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还有容易导致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需要防潮、防霉、通风干燥,食品需要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有关产品需要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需要依法获取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需要依法在对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未经同意私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对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获取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用获取食品流通许可,但是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需要依法获取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获取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用获取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依法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有关产品生产者,需要向市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不允许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有关产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食品生产企业需要予以更改。
第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产生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故将他调整到影响不了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康复后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一年需要进行健康检查,获取健康证明后才可以参与工作,健康证明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采取委托方法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等有关产品的,需要委托具有对应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委托双方需要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需要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需要建立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制度,认真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还有联系方法、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需要认真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法、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有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需要定期将进货检查核验记录信息、批发记录信息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需要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认真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标等事项,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2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堂、集体用餐配送者、食品摊贩不可以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需要具备与接待要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食品经营场所和消费设施、设备;不可以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需要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很多于100克,并在冷藏条件下至少存放48小时。
第二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者配送食品,需要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
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根据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通道入口食品分开,还有餐饮服务提供者单设专区经营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行者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核查验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依法不用获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除外;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有关制度;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生产场所需要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而且不能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涵盖清洗、消毒、包装)不可以小于200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可以有逆向或者交叉;
(四)使用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洗涤剂、包装材料,还有满足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五)用水满足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需要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需要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的,需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发现餐饮具不合格的,需要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需要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需要检查核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点位置外贮存食品的,需要在贮存食品3日前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需要在签署贮存、运输合同前,检查核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不用获取许可的除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居民身份证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认真记录贮运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限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详细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备案管理。
农村家庭宴席举行者需要在举行家庭宴席前2日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员数量、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形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家庭宴席管理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改进生产条件,一步一步发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依法获取生产加工核准,办理工商登记后,才可以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市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故此,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对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还有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需要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生产加工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全部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
(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依法需预先核准名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同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公告书。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使用的原料满足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需要使用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根据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越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三)生产加工途中防止生熟食品还有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需要无毒无害;
(五)盛放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容器需要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六)食品的包装材料需要满足食品安全标准;
(七)正确使用满足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用水满足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需要对食品安全负责,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允许生产加工下方罗列出来的食品:
(一)乳制品、酒(不含粮食酿造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市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允许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可以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可以接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制度,检查核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认真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法、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认真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需要至少每半年检验1次;第一次出坊销售的食品,需要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可以出坊销售。
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需要在开业、停业前3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停业不可以超越6个月。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需要满足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需要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法等内容。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需要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范围或者场所内经营,距离厕所、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经营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摊点距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20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消毒、防腐、防蝇、防尘、防鼠、洗涤还有处理废水和存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餐饮具需要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一次性餐饮具不可以重复使用;
(四)盛放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容器需要无毒、无害、清洁,不可以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袋等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包装材料;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通道入口食品,需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六)正确使用满足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七)用水满足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规划时,需要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集中规划临时占道食品摊贩经营点,并予以发布。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需要依法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流通摊贩需要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服务摊贩需要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履行占道行为监管职责时,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需要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的,需要在3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不适宜继续经营的,需要在3日内通报市政设施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市政设施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接到通报后,需要及时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者依法注销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需要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逐步递次推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测提供技术保证。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需要对送检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抽样检验、委托送检的检验样品,需要经检验双方同意后当场封存,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要自收到检验结论那天起5日内向担负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还需要同时告知开展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复检:
(一)食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食品留样超越保质期,影响复检指标稳定的;
(三)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因检验数据和结论错误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食品检验机构不可以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署协议,作出包检合格等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承诺,不可以索取、收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将复检结论和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申请复检的检验结论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一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检食品检验室,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监督管理计划,需要涵盖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按照食品安全年监督管理计划,结合详细情况,组织制订、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要求和需,制定和开展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获知相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需要马上向上一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并按照需,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贸流通、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迅速检测方式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达可能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依法进行检验。
检验结论发布以前,可能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可以进行销售。
第五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备案开展、平日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多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回访。
监督检查和回访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并经过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签字。
第五十八条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许可证后,需要于3日内书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接到通报后,需要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事项,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注销有关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后,需要于3日内书面通报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需要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需要根据分类分级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平日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需要马上核实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需要马上会同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参加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需要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升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帮助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提出可疑食品生产加工现场的卫生学处理措施,查清事故发患者数、死亡人员数量、致病食品和致病原因等,并及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建立电子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信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记录实行电子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电子记录内容需要与纸质记录内容完全一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的;
(二)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23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有关产品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有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从事接触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食品工作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检验结论发布以前,销售可能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点位置外的食品仓储备案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生产企业采取委托生产加工,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和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建立或者遵循有关记录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保管贮存制度的;
(七)集体用餐配送者没有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加工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九)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检查核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营业执照和消毒合格证明文件,或者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检查核验留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居民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23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加工要求不满足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二)生产加工散装食品没有在其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法等内容的;
(三)未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的;
(四)生产加工本办法不允许生产加工食品的;
(五)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品的;
(六)接受委托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
(七)没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出坊检验的;
(八)开业、停业没有按规定报告的。
第六十五条 食品摊贩经营不满足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食品摊贩经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等物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
(三)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
(三)进口食品未经有关安全性评估的;
(四)标签、说明书不满足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五)添加药品(根据传统不仅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退换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2023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产生重要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质量监督、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平日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需要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指以销售为目标,有固定生产场所、固定生产加工设备和装置,将食品原料根据对应的工艺流程和要求,制作、加工成为食品的活动。
食品流通:指食品销售者购买、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涵盖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者等的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采取传统工艺,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允许的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人。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涵盖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零售市场,还有商品批发市场、商品零售市场、商场、超市等交易市场中的食品集中交易区域。
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指食品生产者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用于证明食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书或者合格证。
第七十条 生产、购买、销售亚硝酸盐的,需要遵循本办法和相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需要根据同一生产批号确定食品批量;未标注生产批号的,根据同一生产日期确定。
第七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营中和火车站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铁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泊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受理和核发。
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泊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行使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提高整合,严格畜禽屠宰管理各地要根据市政府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工作要求,抓紧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调整工作,保证全市畜禽屠宰监管工作达到无缝对接。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仔细落实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规范管理和行业详细指导。要强化畜禽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其落实进厂(场)检查登记、检验等制度,严格巡查抽检,坚决杜绝屠宰病死动物、注水等行为。真真切切做好畜禽屠宰检疫工作,加强对畜禽疫情防控条件的变动监管,健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长效机制,严格执行畜牧兽医行政执法相关规定,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违规行为。抓住根本,扎实逐步递次推动标准化生产提高制定和完善一批质量安全控制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力争用3―5年时间,制定地方农业标准400项以上,基本建立我市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做好标准集成转化,把生产技术和管理要求转化成通俗易懂的操作手册、生产挂图和明白纸等,让农民群众一看就懂、一学就可以。继续扩大果蔬茶标准园、畜禽水产标准化养殖示范场等“三园两场”建设规模。提高发展无公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等安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品牌,还是和以前一样实行对新获准认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给予一定程度上经济补助的政策。从严查处,深入开展专项治理继续深入开展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集中处理违法违规使用高毒农药、禁用兽药还有“瘦肉精”等非法添加剂等突出问题。加强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抓好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严格查禁和处置质量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强化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行政执法,加大案件的查办和惩处力度,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当中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全面开展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提升风险防范、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严肃问责,真真切切强化属地管理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对本地区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负总责。要把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监管摆在更突出的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在规划制定、力量配备、条件保证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要结合当地实质上,统筹建立食品药品和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衔接机制,细化部门职责,明确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监管任何一个环节工作分工,不要产生监管职责不清、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大对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问题的查处力度,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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