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办税服务厅服务效能,河北省2023年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

如何提高办税服务厅服务效能,河北省2023年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

如何提升办税服务厅服务效能?

现行办税服务厅涉税服务存在问题,主要表现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办税服务厅办税排队拥挤,办事效率低下

(1)在与纳税人的沟通交流中,我们了解到,纳税人期望办税手续再少一部分,工作效率再高一部分,办税时间再短一部分,纳税成本再低一部分等这种类型问题。在这一个方面各级税务机关都做了积极努力和探索,如大力度推行个体户预储帐户管理,企业网络在线自助申报、中介机构代开货运发票,“网络在线税务局”的建设等;这些措施的确减轻了办税服务厅工作压力,也缓和了征纳矛盾;但我们也不可否认地看到,征收期内纳税人排队等着叫号办理涉税事项的情况还在出现,因为服务效能、网络速度过慢等因素出现冲突等情况时有出现,影响了办税服务大厅整体形象。

(2)现行的办税服务厅窗口设置综合服务岗、申报纳税代开发票岗、发票管理岗、税务登记岗。各个时段工作忙闲不均,一人一岗,环环相接,任何一个环节产生问题,则可能会造成这种类型涉税事项没办法及时办结的情况,影响整个办税服务厅的工作效率。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仍需多头排队,没有任何办法去避免导致窗口排长龙的局面。各级税务机关应该从如何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出发点,更多从纳税人的视角考虑,优化办税流程,提升服务效益、加强税务人员素质。

(二)、办税服务厅人员工作、心理双重压力

(1) 在办税服务大厅的工作中,大多数工作是简单重复的机械劳动,持续在岗时间长,工作量大,眼疾、颈椎、腰椎等职业疾病严重影响工作人员的健康,时间久了,有的时候,还容易出现疲劳、厌倦、消极等情绪,在相对的程度上可能会出现工作效率降低、服务质量下降、与纳税人争执等不良问题;工作积极性很难长久保持,工作途中的专注程度及发现问题的敏感性也会一步一步降低。

(2)办税服务厅是窗口单位,迎接检查多、考查多、要求高、监督多,责任追究可能性高,懂得多,操作多,工作量大,出问题就多,大多数干部职工自始至终处于高度慌张的状态,强大的工作压力使他们都不愿从事这个工作。每一次进行岗位轮选时,其他科室的税收工作人员说本职工作如何难干,可但凡是让他到大厅去工作,竟没有人愿去大厅。由此可能给办税厅人员带来的很大的思想精神压力,为了处理大厅人力资源不够,各地税务机关采用外聘人员,并不是正式干部。

(3)办税服务的工作人员业务知识不够。因为受办税服务厅的工作单一的影响,大厅人员都是从上班到下班在忙碌中度过。每天只是主要精力都在应付平日纳税服务工作,业务学习机会比较缺少。新的政策法规接触不到或很少,特殊的工作中所身处的环境是有部分工作人员想静心自学,也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他们并不是惧怕工作繁重劳累,只是深觉工作枯燥乏味,青春在日复一日简单重复的机械劳动中已似停滞,心中稍存无奈。

二、改进的建议

(一)优化办税流程,重整窗口职能

(1)现行征管软件工作流程注重内部监督制约,注重权力的分解,讲究程序规范,充分考虑了执法责任监控的需,不少业务办理分散在多个部门和岗位,过程较为麻烦;业务处理细节上,人员责任心有弱有强,操作水平有高有低,工作能力有好有坏,因为数据录入不准确、文书审批流转不及时、操作不到位,降低了办税效率,容易引发纳税人不满。同时存在多头管理、交叉管理,导致责任不清和管理上的漏洞。建议办税服务厅服务与执法有机结合。譬如征收:可以分服务岗和管理岗;或管理岗参加进来,有效处理“征管”脱节,信息传递不畅,有效处理容易出现推诿、扯皮、划分不清的业务,提升工作效率,提升纳税服务质量。

(2)建立各岗位有机衔接,可以整合窗口资源,达到“一窗多能”“一窗全能”职能,真正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整体要求,使纳税人尽可能在一个窗口就办理完所需的涉税事项,征收期忙时,可以增设窗口,闲时可以撤并窗口,使大厅人员从真正意义上解脱出事务性工作,有这个时间接受或自学各自不同的技能。我们要培养一岗多能、一人多岗、多面手、全能型人才,提升综合服务能力,保证工作高效运行,有效缓解了窗口业务量不均衡而带来排队等候的问题。

(二)积极探索和加强导税员制度

随着税收信息化进程的加速,税收政策、征管方法、办理涉税事宜等也常常出现变化,假设税收宣传和办税详细指导工作不可以同步进行,势必引发征纳矛盾。我们需要将征收、管理部门有机结合,改变一切能用到的力量,在征收期内,建立有责任心的业务骨干坐班导税,一个方面缓解大厅压力,另外一个方面让其他岗位的税务干部参加进来,更进一步贴合纳税人,使服务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

(三)、加强激励机制,充分改变工作人员积极性

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建立激励机制,在教育培训,干部交流、福利待遇等方面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倾斜,譬如培训机会优先考虑大厅人员、轮岗交流办税大厅工作人员优先挑选岗位,各种津贴等福利待遇方面显著提升。这样一来,一是可以激励其他科室的人员到征收一线工作,二是可以有效刺激大厅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主动性。

(四)加强领导监督制度,部门配合协调联系制度

(1)建立和实行”局长接待日”制度,每月征收期定一日,领导班子成员轮换在办税服务厅值班,集中处理和处理纳税人咨询和反应问题。

河北优化营商环境规定全文?

河北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22日公布了《河北优化营商环境规定》,全文总和是69条。该规定旨在进一步优化河北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提升市场竞争力。详细内容涵盖加强政策宣传、优化审批服务、规范行政执法、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这当中,重点涉及到企业注册、资质认证、税收优惠、投资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

该规定的开展将有助于提升河北的营商环境,吸引更多的投资和企业落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性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优质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原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努力提高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真真切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提高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需要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作为例子外,全面逐步递次推动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入透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证,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种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提高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证各种市场主体公平参加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种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逐步递次推动、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结合实质上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详细措施;对探索中产生失误或者偏差,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予避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可以影响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正常工作,不可以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多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可以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需要遵循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守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证各自不同的全部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需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种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证各种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种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种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具体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需要依法平等对待各种市场主体,不可以制定或者开展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需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种全部制和不一样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可以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偏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开展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开展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需要限制要求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不允许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迅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升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核查验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证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加权,提高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查、考试还有类似活动,不可以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取的费用或者变相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用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成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法,对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获取营业执照后开展有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可以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大多数情况下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需要确定并公开详细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有关变更登记的,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办理,不可以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可以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种市场主体都可以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不可以另外单独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打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逐步递次推动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处理政策落实中的详细问题,保证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涉企保证金,需要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涉企保证金还有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取的费用,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取的费用和保证金全部不可以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查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多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多中长时间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升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可以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可以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取的费用行为,不可以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需要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满足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还有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需要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可以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可以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需要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详细办理时间。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取的费用、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逐步递次推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还有依法订立的各种合同,不可以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还有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为这个原因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可以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可以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多项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处理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需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企业破产途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真真切切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逐步递次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化,根据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涵盖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逐步递次推动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可以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达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络在线办理、异地可办。需市场主体补正相关材料、手续的,需要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主要内容;需在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核查验、听证论证的,需要及时具体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国家相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需要在规定的时候限内及时办结;没有规定的,需要根据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及时办结。各地区可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需要向社会公开;超越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需要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政务服务事项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需要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提高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达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相关政务服务数据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整个过程管理,保证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达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需要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需要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可以限制要求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通过政府官方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发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种政策措施,并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核查验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可以处理还有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全部不可以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还有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开展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有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用行政许可管理方法的,地方不可以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有关管理事项暂时还没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才可以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发布,清单之外不可以违法开展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可以继续开展或者变相开展,不可以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需要通过整合开展、下放审批层级等各种方法,优化审批服务,提升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满足有关条件和要求的,可按相关规定采用告知承诺的方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按照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核查验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有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涵盖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要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法,简化审批手续,提升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可以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独自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可以由市场主体担负。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需要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需要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取的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提高逐步递次推动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可以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可以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行的企业不可以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途中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需要通过竞争性方法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担负服务费用,不可以转嫁给市场主体担负。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需要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需要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互联网核查检验、合同凭证等可以办理,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还有开具单位没办法调查核实的,不可以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发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可以索要证明。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当中需要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要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相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没有必要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升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取的费用,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有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需要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一步一步达到整个过程网络在线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需要确定并公开详细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一步一步达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外单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用各种方法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碰见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其处理。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需要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可以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可以增多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相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需要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不允许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严格根据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达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提高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证,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开展,持续性提高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需要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法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需要尽量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需要专门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对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保证质量和安全,不可以简单化予以不允许或者不能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充分运用网络、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点的非现场监管,提高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达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有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升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记录和重要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核验制度,达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整个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要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核验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需要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详细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开展行政强制。采取非强制性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标的,不可以开展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施行政强制;确需开展行政强制的,需要尽量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需要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出现重特大事故或者举行国家重要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可以在有关区域采用要求有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不允许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证

第六十一条 国家按照优化营商环境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更改、废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开展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大多数情况下很多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核查验。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核验。

市场主体觉得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觉得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核查验建议,由相关机关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可以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多其义务,不可以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可以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发布,未经发布的不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结合实质上,确定是不是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统筹协调、合理把控掌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不要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处理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升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持续性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提高逐步递次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需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开展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种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开展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查、考试还有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取的费用或者变相收取的费用;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还有依法订立的各种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开展行政许可,继续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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