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五”普法规划的工作步骤和具体安排是什么? 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从201 1年启动开展,到2023年结束。 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宣传发动阶段:2023年上半年。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各行...
工作报告
12315受理范围涵盖:消费者为生活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途中出现消费纠纷,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制假售假、商标侵权、虚假广告、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传销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侵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举报;
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各种设计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化、特种设备、认证认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案件的举报;
属于质量技术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经营者当中的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化、特种设备、认证认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纠纷。
有关这个问题,12315投诉受理范围涵盖但不限于以下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品质量与安全、服务质量、价格、广告宣传、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互联网购物、快递服务、金融服务、医疗卫生、教育培训、旅游服务、物业服务、环境保护等。
12315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开通的全国性消费者服务热线,主要受理以下范围内的投诉:
1. 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如商品质量缺陷、虚假宣传、服务不规范等问题;
2. 消费权益受损问题:如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欺诈、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问题;
3. 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问题:如公共交通、医疗、教育、旅游等方面的服务质量问题;
4. 知识产权问题:如知识产权侵权、假冒伪劣等问题;
5. 环境保护问题:如环境污染、噪音扰民等问题;
6. 电信服务问题:如手机、宽带、电话号码等方面的服务问题;
7. 食品安全问题:如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等问题。
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是,12315只受理满足上面说的范围的消费者投诉,假设不属于上面说的范围,可能需联系其他对应的部门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你好,12315投诉受理范围涵盖以下方面:
1.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问题;
2. 电信、邮政、快递、物流等服务的质量和投诉;
3. 金融、保险、证券、基金等金融服务的投诉;
4. 医疗、教育、旅游、房地产等服务的投诉;
5. 知识产权、消费权益、合同纠纷等有关法律问题的投诉。
总而言之,12315投诉受理范围涵盖了消费者在生活中所碰见的各自不同的问题和纠纷,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 涵盖消费维权、价格监管、市场监管、食药监管、知识产权、质量监管等领域。2 因为12315是消费者维权热线,故此,主要受理和处理与消费有关的投诉和举报,如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虚假宣传、价格违法行为、侵权盗版等。3 除开这点12315还负责协调和处理一部分其他领域的问题,如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因为这个原因,投诉和举报的范围相对较广,但主要还是紧跟消费维权。
12315是中国的消费者投诉举报热线,受理范围主要涵盖以下哪些方面:
1. 商品或服务质量投诉: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规格、价格、承诺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
2. 欺诈投诉:消费者对商家或服务提供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投诉,如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
3. 维权投诉:消费者对商家或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如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等。
4. 公共利益保护投诉:消费者对破坏环境、侵犯消费者权益、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投诉。
5. 其他投诉:消费者对其他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问题进行投诉。
在投诉途中,消费者需提供有关证据和材料以支持其投诉。12315会对投诉进行核实和调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理。
受理范围:
1.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2.走私贩私行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
4.违反合同、商标、广告等工商法律法规的行为;
5.其他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
当我们在消费中碰见一部分纠纷问题需进行维权时,既然如此那,就要清楚12315在维权上的受理范围,这样针对消费者就有很大的帮,我们可以通过联系12315进行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1. 12315投诉受理范围主要涵盖以下领域: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问题、价格、优惠活动的真实性、服务态度和规范、广告宣传的真实性等。
2. 这些领域是消费者投诉的主要方向,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最为关心的是质量和安全问题,其次则是价格的公正性和优惠活动的真实性,同时也重视服务的态度和规范,还有广告宣传的真实性等。
3. 针对消费者碰见的投诉问题,可以通过联系12315咨询热线、在线提交投诉或者到12315投诉服务中心等方法进行投诉受理。在详细操作时,可以在线登录12315官方网站或者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在线提交投诉信息,也可线下到当地的12315服务中心提交投诉材料。
4. 在投诉受理途中,有关部门会对投诉进行初步审查核验,确认属于12315受理范围,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在调查途中,有关部门可能需向消费者了解具体情况,并对商家或服务机构进行调查,最后通过协商、调解或行政处罚等方法处理消费者的问题。
丨23l5受理范围很广,一是消费者权益领域,涵盖商品质量问题,价格欺诈问题,假冒商品的投诉问题,等,二是合同,债务纠纷问题,三是信息互联网问题,四是银行金螎螎资等问题,等等,总而言之与平日民生所碰见的问题只要去电认真反咉l23l5台,最后钧能给予百姓满意的回复。
范围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出现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该争议的咨询、投诉 。
2、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行为的举报 。
私人垫付的材料款厂里不退12315能管吗?一般投诉物流公司物流的,将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国家机关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除开这个因素不说,投诉企业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索要经济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一条 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规则和程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有关违法行为开展治理(以下简称治超),一定要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治超工作需要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部门需要按相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具体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开展目标任务考查、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证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六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可以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公路管理机构需要在保证公路安全的前提下,优化行政许可工作流程,推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提升行政效率。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治超检测站和超限检测点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开展治理。
公路治超检测站可按交通安全相关技术标准在站前设置货运车辆检测入口通道,对应的交通标志、标线等引导设施和电子抓拍系统设备。
货运车辆需要根据引导设施的提示进入公路治超检测站接受超限超载检测。
第九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可按交通安全相关技术标准设置车辆缓冲带、路障装置,保证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经称重检测后才可以认定。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越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没办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取量方测算的方式认定。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超载的,需要责令其马上停驶并引导到公路治超检测站或者超限检测点进行检测。
称重检测结果与当事人以前接受处罚后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不完全一样,且超越认定标准的,可默认为二次货物拼装。
第十二条 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需要按照公路管理法律的相关规定,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未接受卸载处理的,车辆不可以驶离。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将查获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管养单位或者部门,可在农村公路的重要出通道入口还有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收取的费用高速公路通道入口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一步一步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可以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取的费用公路实行计重收取的费用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以任何理由或者方法阻扰、拒绝治超执法人员开展超限超载检查,不可以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执法人员。
对扰乱超限检测规则和程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相关公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第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未获取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
(二)只罚款、收取的费用,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施卸载,放行车辆;
(三)将罚款、收取的费用据为己有;
(四)发现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能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需要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还有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一定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
(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
(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认真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没有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点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获取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可以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发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法对货运源头单位开展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需要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帮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需要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可以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需要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可以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需要按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信息》中公告信息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完全一样性管理,不允许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可以销售不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可以为违反前二款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点。
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点的货运车辆,不允许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点的货运车辆,需要将相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查处部门需要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只罚款、收取的费用,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施卸载的;
(三)乱罚款、乱收取的费用或者将罚款、收取的费用据为己有的;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对相关部门移送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没来得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治超职责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情节轻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未获取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的,除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外,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危险化学品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次五百元的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对货运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年内超限超载三次以上(含三次)的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逐级报请国家相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信息》资格;对已售出的,由货运车辆违规生产、改装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公路治超检测站或者超限检测点等单位或者个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治超责任不落实,履行职责不仔细,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尤其是因超限超载致使重要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还有相关部门的行政领导,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予以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1]
河北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整体国家安全观和安全发展观念,健全公共安我们全体系,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安全生产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原因辨识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下简称隐患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需要坚持关口前移、源头管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需要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个主管部门、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并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设立安全总监(首席安全官),专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将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知悉工作岗位和作业环境的风险原因、风险等级、防范措施、应急方式还有隐患排查治理的考点归纳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可视、有痕、便捷、实用的原则,科学设计作业审批票(证)、生产作业现场点检表、告知卡(单)、工作流程图、公示牌(板)等各种安全生产管理工具,用于本单位各层级、各岗位的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需要在针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涉及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有关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社会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还有街道办事处、各种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需要根据职责做好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有关工作,并帮助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行业领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开展对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考点归纳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还有公众的安全生产风险与事故隐患防范意识。
第二章 风险原因辨识管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风险管控职责:
(一)建立涵盖辨识部位、存在风险、风险分级、事故类型、主要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
(二)按照生产组织、工艺等行业特点,逐级编制并公布风险分布图;
(三)按照生产工艺、设备、设计等环节变化情况,及时更改完善对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建立危险作业、动能隔离上锁挂牌、风险岗位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具体安排针对课时对风险辨识方式和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培训;
(六)定期评估分析和改进相关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
(七)其他风险管控职责。
第九条 风险原因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
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三年内,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每一年组织开展一次全面辨识。本规定施行满三年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需要每一年开展一次全面辨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辨识。
在生产经营环节或者生产经营要素出现重要变化,高危作业开展前,新技术、新材料试验或者推广应用前还有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需要及时开展专项辨识,并按照辨识情况及时调整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分层次逐级划分和确定风险原因评估单元,并按照评估的目标、范围、专业技术力量等客观情况,选择科学合理、方便操作的风险辨识方式。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对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因开展全面辨识:
(一)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
(二)普通设备设施和特种设备,能源隔离、机械防护等涉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及其检验检测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生产经营环境,还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相邻的环境、场所和气象条件;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安全防护和安全作业行为;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教育培训、现场作业、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其他可能出现风险的原因。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职业病危害风险和生产安全事故风险,将辨识出的风险确定为重要、很大、大多数情况下和低四个等级,分别以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注。
对重要危险源、极易导致重要或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需要确定为重要风险。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风险等级,逐步一个个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明确管控重点、管控部门和管控人员。这当中,对很大或者以上等级的风险,还需要制定针对管控方案。
在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使用新设备、变更工艺技术途中,还有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需要对对应的风险重新进行辨识、制定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需要每季度至少组织检查一次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或者交接班时,需要进行风险确认和风险管控措施预知、设备设施检查等安全确认,并及时排除新出现的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需要对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物品存放等涉及安全的事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每一年至少开展一次风险管控变动评估,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需要马上开展评估。评估结果用于详细指导生产计划、应急预案、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还有安全生产管理、风险管控、隐患治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将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在风险部位、岗位或者车间进行公示。在有很大或者以上等级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重要部位和相关设施设备上需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识,设立涵盖疏散路线、危险介质、危害表现和应急措施等内容的公示牌(板)。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还有玻璃栈桥、悬空桥梁、人行隧(廊)道等设施,还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距离、密度、内容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板),不要导致意外伤害。
第三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需要对照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检查风险部位、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依据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并编制隐患治理信息台账。事故隐患排查清单需要涵盖排查的风险部位、风险管控措施、风险失控表现、失职部门和人员、排查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排查时间等内容;隐患治理信息台账需要涵盖隐患名称、隐患等级、治理措施、完成时限、复查结果、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事故隐患排查涵盖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隐患排查制度要求,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排查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管理部门每旬至少组织一次,车间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每天组织一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开展专项排查:
(一)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还有规程制定、更改或者废止的;
(二)设备设施、工艺、技术、生产经营条件、周边环境出现重要变化的;
(三)停工停产后需复工复产的;
(四)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险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领导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的;
(六)气候条件出现重要变化或者预报可能出现重要自然灾害,对安全生产构成威胁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对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因开展隐患排查:
(一)从业人员是不是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是不是满足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标准要求;
(三)是不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建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其他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各自行业的重要事故隐患判断标准,将隐患等级确定为大多数情况下隐患和重要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需要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组织开展,消除隐患。整改方案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隐患清单;
(二)治理的标准要求;
(三)治理的方式和措施;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工时具体安排;
(六)治理的时候限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复查工作要求和具体安排;
(九)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重要隐患整改方案开展前需要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详细负责整改人员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请来专家参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业领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各自监管、主管行业领域的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详细指导手册或者指引,每两年修订一次。
制定详细指导手册或者指引需要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的自辨自控、隐患的自查自改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监管,通过强化信息化监管等手段,达到数据共享、变动监管。将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纳入安全生产年监督检查计划,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主体责任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需要对照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与隐患治理信息台账,重点检查风险的辨识、分级和管控还有隐患的排查、分级和治理等内容。
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需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马上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这当中,对发现的重要事故隐患需要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重要隐患督办制度,健全重要隐患排查整治、案件查办、违法企业处罚和追责问责等清单工作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将重要隐患的现状及出现因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大小、治理方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重要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根据行政决定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降低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加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种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工作需,通过购买服务、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等方法,广泛听取对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的;
(二)没有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
(三)没有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
(四)没有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变动评估的;
(五)没有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的;
(六)没有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没有按方案组织整改的;
(七)没有按规定报告重要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没有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并参与事故隐患排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行业领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领导责任和帮助责任的;
(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没有按规定制定、公布和修订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详细指导手册或者指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微小企业的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根据国家和本省微小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未获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未经同意私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不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23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未经同意私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相关证件,处2023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没有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带上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发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未经同意私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未经同意私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用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未经同意私自改装已获取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还有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发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未经同意私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开展行政许可的;(二)参加或者变相参加道路运输经营还有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扩展资料:道路运输许可证办理需提交材料目录1、开业申请书(准确表达申请开业的经营范围);2、对应类别的开业申请登记表(在受理窗口领取在内容框中填写);3、企业筹备情况简介(涵盖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经营业主、职工人员数量、经营规模等情形);4、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核准公告书》复印件(检查核验原件);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提供复印件(检查核验原件);5、企业章程;6、验资报告、有效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8、驾驶员从业知识考试合格证明或《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检查核验原件);9、办公及经营场地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如系租用场地,提供租期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有货物堆场的,还一定要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书)。10、异地运输企业到广州申请开设分支机构的,还须提交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申请书(表格)名称
安全生产八大学专科项整治:
一是煤矿安全,二是非煤矿山,三是危险化学品,四是道路运输,五是消防安全,六是防汛救灾安全,七是教育安全,八是铁路道口安全。
是对比平日的、常见性的安全检查来说的,“专项”就是针对针对某一项目或某一领域进行,比如“打非治违”专项,“木材加工业”专项,“水上交通”专项,等等。
“整治”就是整改、治理,大多数情况下由上级部门下发针对文件,下级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制定工作方案、根据方案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然后再向上级部门提交专项整治报告。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是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工作的重要内容。自2023年4月国务院部署开展以煤矿、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以来,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和各个相关机构仔细贯彻落实专项整治工作要求,采用有效措施,严厉打击无证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取缔、关闭了一大批非法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和生产经营网点,查处纠偏了非常多违规违章行为,排查和治理了非常多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条件带来一定改善,生产经营规则和程序明显好转,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得到加强,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整体稳定,趋向好转。
危险化学品、消防、道路运输、交通运输(铁路、邮政、城市轨道交通)、水上交通和渔业船舶、城市建设、工业园区等功能区、危险废物等8个安全专项整治
2023年5月27日云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按照2023年3月31日云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首次修正 按照2023年7月27日云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按照2023年11月29日云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废止和更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文章主体
云南道路运输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规则和程序,保证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的,需要遵循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涵盖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有关业务涵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开展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逐步递次推动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制定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用必要的措施提升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详细开展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展。道路运输发展规划需要涵盖整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需要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获取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守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需要在获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需要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获取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需要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考试合格,获取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需要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需要随车带上道路运输相关证件还有其他有关牌证。
不允许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有关业务的经营者需要遵循国家相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还有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需要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出现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还有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需要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出现经济支出的,由具体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需要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需要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一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这当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一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不是满足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不是可以从事对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需要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需要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需要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需要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需要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需要与承租人签署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需要遵循相关营运车辆的相关规定。租赁车辆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需要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保证货物完整无损,并满足国家相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查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查结果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涵盖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需要随车带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根据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根据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随车带上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法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需要根据约定的目标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可以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需要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标地当中通行。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可以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需要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可以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可以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经营许可时,需要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需要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
班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的,需要根据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八条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针对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根据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根据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需要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越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越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越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可以超越240分钟。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出现重要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可以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可以采用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法;推广使用满足国家相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需要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未经同意私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未经同意私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未经同意私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取的费用;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对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涵盖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采取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升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需要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带上准运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需要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需要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满足国家对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需要获取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需要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不允许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不允许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涵盖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涵盖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涵盖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根据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需要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带上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相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需要根据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可以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需要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获取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需要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检查核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根据我们国内签署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需要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涵盖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多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还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可以异地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在内容框中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与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考生,需要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核验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认真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途中,需要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带上机动车驾驶证,不可以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可以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可以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四条 教练车需要满足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需要满足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需要遵循国家的相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可以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涵盖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需要满足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交通行业标准和有关要求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点位置变更根据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可以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需要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不允许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需要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需要配合安全检查,不允许带上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在站内显著位置发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售票、退票,不可以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可以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涵盖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根据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满足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对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执行整个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发布工时单价和收取的费用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署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采用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标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未经同意私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满足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需要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可以交付使用。不允许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需要到具备对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平日维修。
第四十三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根据道路运输发展需,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满足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需要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15日内审核查验结束,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能许可的,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需要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才可以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需要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有关检测,认真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详细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详细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根据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可以乱设卡、乱收取的费用、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可以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需要有2名以上人员参与,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需要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又没办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采用对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出现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担负。
针对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需要好好保存,不可以使用,不可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需要向当事人开具相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那天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址位置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需要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可以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到指定地址位置接受处理,并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告或者公告信息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目金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公告当事人领取,不够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带上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带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带上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者不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者不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有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五)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六)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参与年审的;
(七)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到具备对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平日维修的;
(八)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没有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九)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无对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一)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三)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售票的;
(十四)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相关规定的;
(十五)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未经同意私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六)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对应票款的;
(十七)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未经同意私自揽客的;
(十八)班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同意私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十九)货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二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根据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在内容框中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三)教练车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参与年审的;
(二十四)教练车没有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五)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六)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七)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五项至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相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二十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获取对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认真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没有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标。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对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过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没有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相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有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需要遵循本规定相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自己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请来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帮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规则和程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还有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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