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所划归乡镇管理有哪些利弊,乡镇财政所归哪个部门管

财政所划归乡镇管理有哪些利弊,乡镇财政所归哪个部门管

财政所划归乡镇管理有什么利弊?

财政所归乡镇管理的好处是可以提高乡镇政府管理的独立性,促进提升乡镇地区独立的财务管理能力,减轻上级财政的压力,多劳多得,可以提升地方政府的活力和创新能力。

但是,也有弊端,财政所归乡镇管理以后上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能力就受到限制, 乡镇在提高财务独立性的同时,也会受到地方财政和经济能力的限制,在经济不好的地方,乡镇政府的运营能力会比较弱,甚至很难自给自足。

乡镇财政所划归乡镇管理后其利是方便书记乡镇长掌握并熟悉其人事管理,把本级财政收支方便掌控,但其也是存在娶端的,不利于乡镇资金的平衡调度,

利弊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主要有利之处。

财政所并入乡镇是转变乡镇财政职能、加强乡镇财政管理是乡镇机构改革和农村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职能和体制的改变是利大于弊的,利是更好的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可以更好的服务人民群众。

主要弊端

影响了乡镇组织收入和当家理财的积极性。实行乡财县管后,一部分困难乡镇难免会觉得收支缺口由县(市)财政负 权责“兜底”,没有必要再为财力不够而担心,其财政增收的积极性势必降低,而一部分富裕乡镇可能担心其财政收入增量或自己节余财力将被县(市)财政调度用于搞平衡,以此影响其培植财源、增多财政收入的积极性。

乡镇财政所一直延用双重管理,即人事任命(所长、预算会计)、人事改变、房产办公设备、业务培训、工资关系、人事档案由县区财政局管理。详细办公及平日工作由乡镇管理的办法。

假设都划归乡镇,利于乡镇直接领导,方便按排除本职工作外的事务,可以更好地改变财政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服务乡镇各项工作。不利的弊端是财政体制变更,特别是人事管理会增多乡镇人员编制,收支管理的财政部门会失去详细指导、指揮作用。

乡镇财政所归哪个部门?

之前的财政所是归财政局和乡政府双重管理,但是,财政所人员的人事和工资都在财政局,从2023年政府又把财政所完全交给了乡镇管理,财政所工作人员的人事和工资也都回到了乡镇,故此,现在的财政所归乡镇管理,和财政局只是业务上来往,财政局对财政所没有管理权。

乡镇财政所属于乡镇的编制序列,乡镇财政所单位与人员的主体管辖权在乡镇党委、政府,同时接受县财政局的双重管理。在一部分已经开展系统垂直管理的地方,乡镇财政所则属于县财政局的下属分支机构,单位与人员的主体管辖权在县财政局,同时接受所在乡镇党委、政府的双重管理。

乡镇财政所职能

1、落实兑现各级惠农补助资金,对农民负担和农村政策开展监管;

2、紧跟乡镇财源建设搞好服务;

3、农村财务管理详细指导、监督和审计,依法代理村级财务,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和乡镇政府机关财务代理;

4、乡镇公有资产管理利用及村级集体资产监督管理;

5、财政预算编制、执行及管理。

乡镇财政所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管理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编制执行乡镇年财政预算,监督乡镇单位预算执行,编制财政决算;

二、负责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

三、负责乡镇非税收入的管理;

四、负责强农惠农资金“一卡式”发放、“乡财县管”和“村财乡代理”会计核算工作;

五、负责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

六、帮助乡村两级清收债权、化解债务;

七、负责对乡镇国有资产的购置、登记、处置进行管理,保证乡镇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八、负责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管理;

九、贯彻党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财经制度,监督乡镇范围内各个相关机构的财务活动;

十、仔细完成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乡镇交办的其它事项

乡镇财政所归乡镇政府管理。

乡镇财政所的主要职能涵盖,履行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工作、协调组织乡镇财政收入、负责惠农补贴资金“一卡通”发放等。

县财政局对乡镇财政管理的主要职能涵盖,负责对乡镇财政所的业务详细指导,详细指导乡镇财政预算编制,开展全县财政系统干部职工业务培训等。

答:中国国家财政分为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县(市)、乡(镇)五级财政。乡镇财政所是地方财政的基层单位。它作为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和乡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乡镇财政所本身就是按公务员管理的,不是参公事业单位。行政上,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有部分地方还是由财政局直接管理,属于县财政局派出机构。

归县财政局和乡政府管理

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有关全面开展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环境整治资金(以下简称整治资金)是指由中央大多数情况下公共预算具体安排,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整治资金管理和使用需要遵守以下原则: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满足国家宏观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

(三)根据编制中期财政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相关工作整体预算具体安排。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开展整个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六)坚持结果导向。专项资金具体安排时统筹考虑有关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农村环境改善情况,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很好地区的激励。

第四条 整治资金开展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及农村环境整治工作形势的需评估确定是不是继续开展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整治资金支持范围涵盖以下事项:

(一)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二)农村生活污水、黑臭水体治理;

(三)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水源涵养;

(四)其他需支持的事项。

用于农村环境整治工作能力建设方面的资金不可以纳入整治资金支持范围。

第六条 整治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管理。

财政部负责制定资金分配标准、审查核验整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整治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整个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监督,详细指导地方预算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负责详细指导开展农村环境整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开展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储备,开展平日监管和评估,推动开展整治资金整个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详细指导地方做好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整治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还有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能参加本地区整治资金分配,负责资金的详细使用、项目组织开展及预算绩效详细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整治资金支持方向涵盖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和其他重点农村环境整治工作。资金分配可采用原因法和项目法两种方法。这当中,支持开展农村黑臭水体治理的整治资金可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九条 对原因法分配的整治资金,以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每个省份)整治村庄任务数量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量为原因分配,权重分别是百分之90、百分之10。原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需要根据程序报批。

财政部可会同生态环境部结合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需,按照资金使用绩效、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形对资金分配结果进行合理调整,反映结果导向。

第十条 若对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采用项目法分配整治资金,则原因法分配资金的原因对应调整为每个省份整治村庄任务数量,权重为百分之100。

第十一条 采用项目法分配的整治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法公开择优确定支持项目。按照农村环境保护以地方为主、中央给予一定程度上支持的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中央财政对支持项目给予一定程度上奖励,单个项目整治资金总额不能超出3亿元。

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在项目评审前公布申报指南,明确项目申报范围、要求、支持标准等详细事项。项目所在城市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工作开展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开展任务、保证机制还有分年资金预算等,并按照项目申报要求按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应于每一年4月30日前,按照项目评审结果、有关原因、权重还有上一年绩效目标完成、考查等情形,提出当年每个省份整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按照年预算具体安排、生态环境部整治资金分配建议等,审查核验确定每个省份整治资金具体安排数目金额,并于每一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预算。

生态环境部按照财政部确定的每个省份资金预算,组织每个省份将资金落实到详细项目。

第十三条 接到整治资金预算后,省级财政部门需要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在30日内分解下达,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每个省份需要建立健全农村环境设施运行维护机制,具体安排使用整治资金时,优先支持已经落实运行维护经费的项目。

第十五条 每个省份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过渡期内夯实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要求和中央文件精神,管好用好整治资金,加强对脱贫县和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支持力度。具体安排给脱贫县的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等11部门《有关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公告》(财农〔2023〕22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每个省份需要根据财政部相关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工作要求,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扎实开展项目之前期工作,提高储备项目质量。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需要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和执行管理,提高形成实物工作量,提升资金执行进度和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对整治资金开展整个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目标审查核验,并在下达预算时同步下达区域或项目绩效目标,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同时,督促和详细指导地方做好绩效运行和绩效自评,并将各地整治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预算具体安排的重要依据,加强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还有整治资金详细使用单位,详细开展整治资金整个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根据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做好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建立资金考查奖惩机制。发现绩效运行与预期绩效目标出现偏离时,需要及时采用措施予以纠偏。绩效管理中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要问题的,需要根据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还有整治资金详细使用单位,需要对报送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取得中央财政预算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可以重复申请整治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需和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等情形,对不可以再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政策到期或者调整的,有关目标已经达到或开展成效差、绩效低的支持事项,应按程序及时退出。

第二十一条 整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相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截留、挤占和挪用整治资金。针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需要及时制止和纠偏,并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对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还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际上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对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开展整治资金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涵盖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根据《财政部有关印发的公告》(财预〔2023〕230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可按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质上,制定详细开展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乡镇财政所岗位职责?

一是贯彻执行国家的财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是负责对村级集体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三是负责乡镇财务活动的管理。

乡镇财政工作职责

一、服务经济:紧跟中心,服务大局,以提高地方经济发展为已任,发挥作用显著。

二、办事公正:公开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收取的费用标准,做到依法行政,秉公办事。

三、管理严格:管理有序,各项制度健全,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监督有力,工作效率高。

四、规范服务:服务意识强,服务态度好,服务质量高,服务手段精,服务环境优,真真切切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做好事。

五、廉洁自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廉洁自律制度健全,措施有力,杜绝“吃、拿、卡、要”“三乱”情况和行为。

1、负责组织和管理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编制执行乡镇年财政预算,监督乡镇单位预算执行,编制财政决算;

2、负责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

3、负责乡镇非税收入的管理;

4、负责强农惠农资金“一卡式”发放、“镇财区管”和“村财镇代理”会计核算工作;

5、负责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

6、帮助镇村两级清收债权、化解债务;

7、负责对乡镇国有资产的购置、登记、处置进行管理,保证乡镇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8、负责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管理;

9、贯彻党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财经制度,监督乡镇范围内各个相关机构的财务活动;

10、仔细完成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乡镇交办的其它事项。

财政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开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核查验,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还有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这当中,社会中介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出现。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涵盖: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具体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具体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具体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具体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具体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涵盖: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查核验;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查核验;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查核验;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查核验;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还有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查核验;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查核验;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还有项目开展途中出现的重要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查核验;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标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查核验;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查核验;

(十)财政专项资金具体安排项目标立项审查核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查核验;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法: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核查验。涵盖:对项目建设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法。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公告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相关规定开展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查核验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相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详细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详细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核验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相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按照实质上需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公告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主要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按照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可以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详细格式见附件);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签署意见,则视作同意评审意见;

(四)按照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需要根据以下规定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一)根据财政部有关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才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请来相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还自己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百分之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可以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开展中碰见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过有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可以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因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种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标相关情况;

(十)不可以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有意或恶意提供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担负对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相关银行帐户资金情况。

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查询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并熟悉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临时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具体安排用于补助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证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会同民政部对补助资金开展整个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根据预算管理规定,省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民政部审查核验。民政部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查核验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及当年全国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于每一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会同民政部下达补助资金,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民政部和各地专业人员办。年执行中,民政部会同财政部详细指导省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达到情况进行监控,保证绩效目标如期达到。

第五条补助资金按原因法分配,主要参考地方困难群众救助任务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财政努力程度、工作绩效等原因。每一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原因和权重,可按照年工作重点一定程度上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证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中央财政根据不一样标准对东、中、西部地区发放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助。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故将他与省本级财政具体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金分配方案,并于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请参照中央做法,将本省绩效目标及时对下分解。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业人员办。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消化力度,增多资金有效供给,发挥补助资金合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财政部、民政部需要在每一年10月31日前,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按当年补助资金实质上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补助资金预估数早一点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当地专业人员办。

每个省份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对应的预算指标早一点下达制度,在接到中央财政早一点下达预算指标后,会同民政部门于30日内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业人员办。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用有效措施,提高预算执行进度,提升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针对全年整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中央财政下达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资金的省份,中央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一定程度上减少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

第十条补助资金支付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低保金、散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孤儿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自己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需要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也可以依托社会保证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为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为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为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并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补助资金使用后按支出方向独自记账,分别核算。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可以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可以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可以用于工作经费,不可以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更改造等支出。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偏相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业人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年执行结束后,财政部、民政部应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涵盖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证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详细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查核验、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还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规定》等国家相关规定追究对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质上,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详细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那天起启动施行,《财政部 民政部有关印发的公告》(财社〔2023〕87号)、《财政部 民政部有关印发的公告》(财社〔2023〕71号)、《财政部 民政部有关印发的公告》(财社〔2023〕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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