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诈口号? 反诈骗口号: 一、捂紧口袋多留神,资金安全有保证。二、不将现金转入陌生账户,防止电信诈骗案件出现。三、反诈骗宣传人人参加,和谐社会人人共享。四、提升警惕防诈骗,...
宣传标语
全球禁毒的开端:1923年上海万国禁烟会
《全球禁毒的开端:1923年上海万国禁烟会》是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的图书,作者是苏智良。该书具体地记录了国际反毒禁毒会议会议。
上海是世界禁毒运动的发源地。1923年2月1日至26日,上海外滩最豪华的汇中饭店,由美国倡议、中国主办的万国禁烟会隆重举行。来自中、美、英、法、德、俄、日、意、荷、葡、土耳其、暹罗(今泰国)和波斯(今伊朗)等13个国家的代表出席了会议。 上海万国禁烟会是人类历史上首次多边性的国际反毒禁毒会议,它首次确认鸦片等毒品一定要在世界范围内不允许,首次唤起了各国政府对毒品的特别要注意关注。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多被以后的海牙禁毒公约所采纳,成为国际联合反毒禁毒的普遍原则。
禁毒宣传的详细事件可以写得很多,详细事件涵盖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学校举行禁毒讲座,邀请专家介绍毒品的种类、危害还有预防方式等等。2.在城市的公共场所设置宣传牌,让大家看到了这些图文并茂的宣传牌后可以导致其对毒品危害的警觉。3.警察局与社区进行联合宣传,散发宣传册或者直接借助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总而言之,禁毒宣传的详细事件很多样化,并需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详细分析。通过各自不同的形式的禁毒宣传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毒品的危害,以此更好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健康与安全。
1 详细的禁毒宣传事件需要结合实质上情况来考虑,不可以简单地给出大多数情况下性答案。2 禁毒宣传的重要性在于可以提升大家针对毒品危害的认识,防止他们沉迷这当中。详细方案有各种,涵盖组织宣传活动、公布宣传资料、举行讲座等等。3 针对学校来说,可以将禁毒宣传作为常见工作的一些,例如在开学典礼上进行宣传、在图书馆或者食堂张贴有关宣传海报等等;针对社区或者公共场所,可以组织志愿者上街发传单或者进行户外宣传展览等等。总而言之,禁毒宣传需要按照详细情况来进行制定,旨在通过各种形式和手段提升大家针对禁毒的认识。
禁毒宣传的详细事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写作:
1. 事件背景:讲解禁毒宣传的背景和目标,比如在某个城市或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旨在提升公众对毒品危害的认识,预防和打击毒品犯罪。
2. 活动内容:具体描述禁毒宣传活动的详细内容,比如举行禁毒知识讲座、展览、演讲比赛等,或者组织禁毒宣传团队Team走进社区、学校、企业等场所,向公众普及毒品知识和预防方式。
3. 参加人员:讲解参加禁毒宣传活动的人员,涵盖主办方、组织者、讲师、志愿者等,还有参加活动的观众、听众、学生等。
4. 活动效果:分析禁毒宣传活动的效果和影响,比如提升了公众对毒品危害的认识和警惕性,提高了预防毒品的意识和能力,减少了毒品犯罪的出现。
5. 展望未来:展望禁毒宣传活动的未来发展方向和目标,比如加强与社区、学校、家庭等的合作,建立更完善的禁毒宣传体系,为社会和人民群众提供更全面、有效的禁毒服务。
例文:
最近这几天,某市公安局联合社区、学校等单位,开展了一系列禁毒宣传活动。活动涵盖禁毒知识讲座、展览、演讲比赛等,旨在提升公众对毒品危害的认识,预防和打击毒品犯罪。
在活动中,公安局的禁毒专家为观众介绍了毒品的种类、危害和预防方式,引导各位考生培养正确的毒品观念和预防意识。同时,社区、学校等单位也积极组织禁毒宣传团队Team走进社区、学校、企业等场所,向公众普及毒品知识和预防方式
仔细学习禁毒知识,提高法制观念,提升对毒品危害性的认识。积极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宣传毒品的危害性和预防知识,提升禁毒意识和防范能力。
02 培养防毒意识,提升自我保护能力。面对犯罪分子的花言巧语和伪装,我们要学会鉴别,学会保护自己,防止被人引诱吸毒。
03 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法,摒弃不良的生活习俗,积极加入到“禁毒志愿者队伍”行列,做到“不让毒品进我家”,争当“禁毒卫士”。
04 自觉远离毒品,不吸食、不传播毒品。提高社会责任感,发现吸、贩毒行为要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1 禁毒宣传应该详细、生动、有针对性。2 详细指信息传递语言要详细明确,不留歧义,让大家可以准确理解。生动指善用图像、视频、真实案例等表现手段,让大家更深入透彻地感受到毒品危害性。有针对性指按照不一样人群、不一样地区、不一样形势进行分类分级宣传,让禁毒宣传更贴合实质上,具有更多的说服力。3 详细的宣传事件可以涵盖:按照不一样年龄段的人群进行全民禁毒知识宣传、在学校开展毒品知识专题讲座、提供禁毒宣传材料、组织毒品危害性实地考察和体验活动等等。
禁毒宣传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详细事件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禁毒宣传的详细事件涵盖各种形式,比如:宣传运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药品法制宣传等。禁毒宣传是预防和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可以让大家了解毒品的危害和违法性质,提高民众的毒品意识和法律意识,形成全民参加的禁毒氛围。禁毒宣传的详细事件可以分为多个阶段,如: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月活动、组织禁毒宣传进校园、开展禁毒主题文艺活动等。同时,禁毒宣传也需结合实质上情况,针对不一样群体定制不一样形式的宣传活动,如向青少年普及禁毒知识、向社区居民宣传预防毒品的方式等,让禁毒宣传更贴合社会生活和人民群众。
广大老师、考生、同志们:
“毒患猛如虎。”问题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家庭幸福,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因为吸毒损害身体、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甚至家破人亡的事例屡见不鲜。一直以来,县委、政府高度重视禁毒工作,加大缉毒破案力度,强化禁毒宣传,狠抓禁吸戒毒、禁毒管理,推动禁毒人民战争深入开展,问题得到有效遏制。但是客观来看,禁毒工作也还是面临巨大压力,禁毒形势仍然严峻。
开展“千家万户识毒防毒”大型禁毒宣传活动,旨在进一步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号召各位妇女同胞、各位师生、各级各届积极参加禁毒行动,通过妈妈禁毒联盟宣传、学生宣传、社区宣传、媒体宣传等各种形式,让禁毒工作深入学校、深入社区、深入农村、深入千家万户,集合方方面面的力量,共同构筑全社会群防群控的禁毒工作格局。
答:第一要写明禁毒的目标,列举一部分有影响的受害人事件,用以警示那些已经在吸毒边缘违法犯罪的人员,沾染上毒品就可以家毁人亡,危害社会,同样也会受到刑法的制裁。
禁毒宣传的详细事件可以写成以下哪些方面:
1. 宣传时间和地址位置:详细记录宣传活动进行时间、地址位置和可持续,比如在某个学校举行禁毒宣传活动,时间为某年某月某一天上午,可持续为2小时。
2. 宣传形式和内容:记录宣传活动采取的形式和内容,比如举行主题演讲、展示宣传海报、播放宣传视频等,传达的主要信息是什么,比如毒品危害性、违法成本、自我保护等等。
3. 参加人员和反响:记录参加宣传活动的人员,比如宣传人员、志愿者、学生、家长等,还有反响效果,比如听众的反馈、参加者的反应等。
4. 宣传成效和下一步计划:记录宣传活动的成效,比如参加人员数量、传递信息的成功程度等,还有下一步计划,比如是不是有进一步的宣传活动、如何提高宣传效果等。
为了组织和动员各位人民群众“参加禁毒斗争,构建和谐社会”,充分改变、组织各位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积极参加和投身禁毒人民战争,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坚决遏制毒品蔓延,真真切切减少毒品危害,我镇积极组织开展了各自不同的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在宣传活动途中,我们坚持“四禁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以“遏制毒品来源,遏制毒品危害,遏制新吸毒人员滋生”为整体目标,全面逐步递次推动禁毒工作,获取了良好成效。
河南禁毒规定
(2023年9月29日河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规则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工作保证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加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考查,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做好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详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详细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计划和工作措施;
(二)组织开展禁毒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公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变动;
(四)建立禁毒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
(五)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协调处理禁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六)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和禁毒委员会还有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汇报禁毒工作;
(七)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制度,对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一级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八)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担负禁毒委员会的平日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需要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禁毒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需要配合做好禁毒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与禁毒、戒毒、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等领域的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还有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等相结合,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提升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九条公安机关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有关人员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不可以收取参与培训人员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教育部门需要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详细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学校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对学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需要予以帮助。发目前校学生、教职员工有吸食、注射、持有毒品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学校需要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需要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需要开展各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需要提供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需要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还有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需要结合各自工作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需要参加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引导工作,并结合工作实质上,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需要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宣传禁毒知识。
第十六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网络网络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需要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发布举报电话号码,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三章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七条不允许非法种植罂粟、古柯、大麻还有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不允许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带上、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定期组织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
第十八条不允许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不允许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
不允许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对暂时还没有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还有在制毒或者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途中用到的氢气钢瓶、反应釜、核磁共振波谱仪等设备,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和溴素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需要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条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需要实行毒品安全检查核验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出现。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制度,配备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提升检查核验技术水平;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海关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网络网络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可以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前款所列场所需要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行为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的房屋内有涉毒行为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时,需要认真登记承租人有关信息,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行为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不允许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运载工具。
已经获取前款所述运载工具驾驶证照的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其驾驶证照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一)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运载工具被查获的;
(二)已经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
(三)长时间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暂时还没有戒除的。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需要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需要马上不允许其从事驾驶活动,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不允许公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戒毒药品广告,不允许违反国家规定公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制作、公布、传播、转载、链接相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式、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违法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有互联网空间创建者、管理者,需要采用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用网络、互联网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或者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涉毒违法活动或者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需要马上停止传播并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戒毒工作需要采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项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详细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帮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变动管控。
变动管控这个时间段的吸毒人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岗位工作的,公安机关需要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离:
(一)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对公共安全负有重要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的岗位;
(四)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从事医疗、教育、科研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要责任的岗位。
第二十八条对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取消变动管控,更新登记信息:
(一)自愿戒毒人员,自公安机关登记那天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还自被查获那天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三)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还自执行那天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但是,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
(四)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自解除那天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毒。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能处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需要会同公安、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用药点,方便戒毒人员就近治疗。
第三十一条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按照工作需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详细担负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发布社区戒毒工作机构的地点位置和联系方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与社区戒毒人员签署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取得的帮;
(二)社区戒毒人员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详细措施;
(四)违反协议需要担负的责任;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戒毒人员,需要对其身体进行检查;除产生病情、伤情危及生命需马上送医疗机构救治或者生活不可以自理的外,需要依法收治。
对患有严重疾病、身体残疾或者传染性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需要由针对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场所或者设置针对区域收治。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需要设立针对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可以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需要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可以自理人员的情况公告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完全一样的,公告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公告后,需要马上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可以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公告吸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需要建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机制。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公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三十五条针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能超出三年的社区康复。
第三十六条戒毒人员可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参与社会保险,取得社会救助。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这个时间段的生理脱毒和常见疾病简易处置所需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其他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负担。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无职业且缺少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需要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详细指导和就业援助,拓宽就业渠道,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署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政策。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禁毒队伍和专业力量建设,保证禁毒工作需。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工作需,统筹逐步递次推动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复)场所、毒品查缉站、毒品情报中心、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相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需要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依托网络、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等技术,开展毒品预警、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证等部门需要将禁毒工作有关的信息和数据及时、准确汇入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达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可以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任务。
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确定的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需要加强禁毒综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务;未完成整治任务的,不可以参与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评比表彰活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常态化查处机制。需要与其他部门建立健全毒品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禁毒执法协作,提升工作效能。
第四十三条鼓励社会工作服务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还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需要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详细指导、培训,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证等部门需要采用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网络网络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
(二)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的房屋内有涉毒行为的;
(三)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网络网络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为进入本场所人员开展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90天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娱乐场所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涉毒行为,没有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30天至90天。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没有按照规定停止驾驶人员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未经同意私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
国务院令
第597号
《戒毒规定》已经2023年6月26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各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详细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变动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需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自愿戒毒的监督管理,对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医疗服务给予技术详细指导和必要的支持,并按照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治疗的需求,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整体设置规划。
第七条 按照戒毒工作的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调查结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证等方面不受歧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需要在入学、就业、社会保证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详细指导和帮。
第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不因吸毒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需要满足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获取戒毒治疗资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需要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发布。医务工作者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一定要在戒毒医疗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采取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式。戒毒医疗机构需要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四条 戒毒医疗机构按照戒毒治疗的需,可以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带上物品的检查,防止毒品还有其他违禁品进入戒毒医疗机构。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吸毒用具还有其他违禁品等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需要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署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式、戒毒期限、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需要遵循的规章制度、可以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需要载明戒毒治疗的适应症、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需要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需要对自愿戒毒人员采用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各种治疗措施。戒毒治疗措施需要满足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需要依法保护自愿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可以歧视自愿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服务不可以以营利为目标。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式不可以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需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满足参与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自己申请,并经过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参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药物维持治疗机构需要及时将登记参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二十一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自己及其家属,并公告自己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需要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那天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报到的,默认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道的那天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按照社区戒毒人员自己和家庭情况,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署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除了明确社区戒毒期限外,还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的详细措施;
(二)社区戒毒人员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
(三)社区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依法需要担负的法律后果。
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的负责人、联系社区戒毒人员的工作人员还有社区戒毒人员,需要在社区戒毒协议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需要确定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按照工作需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督促、详细指导各有关人员根据社区戒毒协议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社区戒毒需要由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工作者、戒毒社会工作者还有禁毒志愿者等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开展。负责女性社区戒毒人员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需要有1名女性工作人员。
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亲属还有其就学、就业、就医的单位,需要帮戒毒人员戒毒,配合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
(一)戒毒知识一对一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详细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其他措施。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需要采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证等部门需要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详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需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
(三)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四)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不可以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24小时以上。
第二十八条 社区戒毒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报告戒毒情况3次以上;
(二)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3次以上,或者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累计超越15日。
第二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这个时间段又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还有其他参加社区戒毒工作的人员需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需要对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将该社区戒毒人员相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需要将相关材料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按照社区戒毒人员吸毒、戒毒情况结合本地区戒毒工作实质上,与该社区戒毒人员签署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进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需要及时去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道的那天起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那天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需要将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途中的相关材料报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备案,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公告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自己及其家属,并公告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刑罚执行结束时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需要对其进行诊断评估,对需采用戒毒措施的,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重新采用对应的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停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这个时间段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针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很难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四条 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还有因严重残疾、疾病、年老而生活不可以自理的人员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未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需要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公告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所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没有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需要在查清其身份后公告。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那天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先送交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面转送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的转送期限暂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转送的期限作出缩短或者延长的调整;延长转送期限的,延长的转送期限最长不能超出6个月。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配备设施设备,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对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带上物品的检查。对毒品及其他违禁品,需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涉案的其他物品需要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需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需要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依法设立戒毒医疗机构,配备必要的医务工作者,为戒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操作规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卫生部门需要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详细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需要由人民警察担任。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按照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形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采用对应的管理措施;按照戒毒治疗的不一样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一步一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对吸食不一样种类毒品的,需要专门采用必要的治疗措施。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这个时间段患严重疾病危及生命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短时间内没办法治愈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变更意见那天起3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社区戒毒。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深造念书学校的工作人员,可按规定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需要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故此,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设立询问室,便利办案机关询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设立会见室,依法保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会见亲属、律师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建立档案,记录并保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相关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需要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传授犯罪方式、交流吸毒信息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
(二)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私藏其他违禁品;
(三)预谋、开展脱逃;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这个时间段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马上公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需要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马上公告所在地人民检察院还有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制作死亡鉴定送达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死者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因素作出鉴定;死者家属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需要重新对死亡因素作出鉴定。
死者家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死亡鉴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死亡鉴定结论那天起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另外单独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
死者没有家属,或者死者家属接到死亡鉴定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已经重新鉴定,死者家属逾3个月未认领遗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报经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公告死者家属领取骨灰。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死者家属依法享受国家赔偿。
第五十一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对戒毒情况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需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在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那天起7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对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需要出具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公告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自己,并在3日内公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结束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暂时还没有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五十三条 因吸食、注射阿片类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责令其接受1年以上3年以下的社区康复。对其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提出自愿接受3年以下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和自愿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公告书,送达自己及其家属,并公告自己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康复人员需要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公告书那天起7日内到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报到的,默认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的期限自报道的那天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署社区康复协议。
第五十六条 负责社区康复的工作机构需要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一对一辅导,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详细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 社区康复人员需要自觉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定期向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康复情况。
第五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的,或者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对其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社区戒毒。
第五十九条 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这个时间段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康复工作小组还有其他参加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需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条 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的确定、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的组成、社区康复执行地址位置的变更、社区康复的解除还有社区康复与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拘留、逮捕执行的衔接,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务工作者自行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式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公布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等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工作人员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侵犯戒毒人员隐私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吸毒人员不能登记,或者发现吸毒成瘾人员不依法采用对应戒毒措施,还有有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签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这个时间段又吸食、注射毒品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严重残疾、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致使严重后果的;
(二)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未采用必要隔离、治疗措施,致使传染病扩散的;
(三)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四)收受、索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的;
(五)未经同意私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的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探访、探视,或者私自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传递物品的;
(八)戒毒诊断评估弄虚作假的;
(九)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十)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被依法拘留、逮捕、被收监执行刑罚还有被依法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致使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投资设立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不可以以营利为目标。
自愿戒毒后的人员或者解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署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暂时还没有期满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需要将剩下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执行结束。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24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公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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