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后联合培养管理办法,博士后联合培养单位

博士后联合培养管理办法,博士后联合培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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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联合培养管理办法?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博士后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博士后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博士后制度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 或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招收取得博士学位的优秀青年,在站内从事一定时期科学研究工作的制度。

  国家建 立博士后制度,旨在吸引、培养和使用高层次尤其是创新型优秀人才,建立促进人才流动的灵活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具有博士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 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等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在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人员)。

  第四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要与社会参加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提升质量,稳步扩大规模,健全完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是全国博士后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章、规划,并组织开展。

  全国博 士后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相关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国博士后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本地区博士后工作,建立由人事部门牵头,相关单位和专 家组成的博士后管理协调机制, 结合本地区的实质上情况,研究制定满足本地区特点的博士后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措施。经人事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可担负本地区的博士后 设站申报、博士后工作评估、博士后人员进出站手续办理,并向人事部登记注册等事宜。

  国务院相关部委及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制定配套政策、措施,负责本部委及直属机构博 士后工作的详细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设有流动站、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制定 博士后详细管理办法,配备针对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博 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章 流动站和工 作站的设立

  第八条 按照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和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开展增设流动站、工作站工作,大多数情况下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申请设立流动站,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对应学科的博士学位授予权,并已培 养出一届以上的博士毕业生;

  2、具有一部分的博士生详细指导教师;

  3、具有很强的科研实力和非常高的学术水平, 担负国家重要研究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博士后研究项目具有理论或技术创新性;

  4、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具有博士学位一级学科授予权、建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学科和国家重点学科可优先设立流动站。

  第十条 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留学 人员创业园区申请设立工作站,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 好;

  2、具有一定规模,并具有针对的研究与开发 机构;

  3、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具有创新理论和 创新技术的博士后科研项目;

  4、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很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建有省级以上研发和技术中心,担负国家重要项目标单位可优先设立工作站。

  第十一条 流动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国务院相关部委及 直属机构人事部门审查核验汇总后报人事部。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审查核验批准。

  第十二条 工作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每个省份、自治 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国务院相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部门领导组织初评后报人事部。经专家评议,由人事部审查核验批准。

  第四章 博士后人员 的招收

  第十三条 具有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大多数情况下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申请进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需要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 向培养、在职工作还有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 士后研究工作,需要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部队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在职人员不可以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站单位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博士后人员,要对申请者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获取的科研 成果进行严格审查核验,采取考查、考试、答辩等形式择优招收。

  设站单位应 与博士后人员签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有工作目标、课题要求、在站工作期限、产权成果归属、违约处罚等。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按相关规定在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办理博士后 人员进站和户口迁落等相关手续。

  申请前往军队设站单位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凭军队博士后管理机构的审批公告,按上面说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除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特殊外,申请人不可以进入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单位同一个 一级学科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 工作。

  第十八条 对担负国家重要科研项目标非设站单位或已设站单位的非设站学科,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 批准可以依托国家重要科研项目,招收项目博 士后人员。

  第十九条 工作站应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人员,合作双方需要根据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署协议 书,明确双方及有关博士后人员 的权利和义务。流动站应该向工作站提供科研支持和专家详细指导,帮工作站做好确定博士后研究项目、招收博士后人员等联合招收工作。以工作站为主做好联合招收博 士后研究人员工作,并视导师详细指导和设备试验等情形向流动站支付一定费用,费用数目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联合招收的博士后人员在工作站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办 理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站手续。

  学术、技术实力强,具备独立培养博士后人员能力的工作站,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独自 招收博士后人员。

  第五章 博士后人员 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设站单位应建立在站博士后人员的考查指标体系,还有博士后人员进站招收、中期考查和出 站考查制度。制定对博士后人员目标管理、绩效评价、奖励惩处等详细管理办法,对博士后人员进行定期考查。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人员,需要给予 一定程度上的表彰和奖励;对中期考查不合格的博士后人员予以劝退和解约。

  第二十一条 各设站单位应将博士后人员纳入本单位人事管理范围,其人事、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等比照本单位同等 人员对待,或按协议执行。博士后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应与设站单位职工享受同等的医疗保证待遇,所需资金的筹集需要执行设站单位 职工医疗保证资金的筹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报到后,可以在设站单位所在地落常住户口,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相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讲解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孩子可以随其流动,按相关规定到当地公 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这个时间段,可以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 讲解信,在其孩子暂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入幼儿园、上小学和初中,报考(转入)高中还有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等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的同等着遇。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时间为两年,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三年。担负国家重要项目,取得国家自然科学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等国家基金资助项目或中国博 士后科学基金特别资助项目标博 士后人员,如果确实需要延长在站时间,经设站单位批准后,可按照项目和课题研究的需一定程度上延长。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后应及时出站,确有需可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博士后人员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最长不能超出六年。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这个时间段,按照研究项目需,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开展合作研究、参 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时间学术交流,时间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90天。经设站单位批准,可按照项目情况一定程度上延长。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前,设站单位可以按照其在站这个时间段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 对其提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须向设站单位提交博士后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和博士后工作总结等书面材料,报告要严格根据格式编写。设站单位 应将报告报送国家图书馆。博士后人员出站时,设站单位要及时组织相关专家对其科研工作、个人表现等进行评定,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对出站考查合格的博士后人员,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颁发博士后证书。

  第三十一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到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出站手续。 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讲解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当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自己及配偶和未成年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 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各级政府人 事部门和设站单位要为出站博士后人员的合理使用创造条件,做好出站博士后人员的就业引荐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这个时间段,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者,应予退站:

  1、考查不合格的;

  2、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非常恶劣的;

  3、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

  4、无故旷工连续半个月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的;

  5、因患病等原因很难完成研究工作的;

  6、出国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归超越一个月的;

  7、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三十四条 退站的博士后人员,不享受国家对期满出站博士后人员规定的有关政策,其户口迁落和相关人事关系手 续由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博士后工作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以做好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六章 博士后平日 经费和公寓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平日经费是用于博士后人员平日生活和平日公用的专项经费,主要来源自于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和设 站单位筹资。

  第三十七条 人事部和财政部确定国家资助博士后平日经费标准,制定国家平日经费资助年计划。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 市和设站单位资助招收博士后人员,其平日经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博士后平日经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留学博士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国家根据博士后平日经费标准给予针对资助。

  第三十九条 博士后平日经费由设站单位统一管理,独自立账,专款专用。对国家下拨的博士后平日经 费,设站单位博士后工作主管部 门可以提取不高于博士后平日经 费总额的3%,作为博士后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人事部和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对其下拨的博士后平日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 行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使用不当的,根据相关财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地方和设站单位共同出资,在设站单位和在站博士后人员数量有点多的城市集中建造博士后公寓。有条件的 设站单位也可以自筹经费建造博 士后公寓。

  第四十二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站单位应按照当地的实 际情况制定博士后公寓管理办法。博士后公寓是在站博士后人员居住的针对住房,不可以挪作他用。博士后出站时,应及时从博士后公寓中迁出。

  第七章 评估和表彰

  第四十三条 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国博士后工作评估。评估工作大多数情况下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四条 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评估办法和评估指标体系,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和国 务院相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全国博 士后管理委员会的要求,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博士后工作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人事部。

  第四十五条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按照评估结果,划分评估等级并予以发布。对管理工作优秀的流动站 和工作站进行表彰;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不具备设站条件的流动站和工作站视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并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六条 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受到警告并限期整改的设站单 位在制度建设、组织机构、博士后人员在站管理等方面进行针对的详细指导和帮,并在整改期满时组织考查,将考查结果报人事部。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按照考查结果作出撤销警告或撤销设站 资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发布。

  撤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三年后才可以重新申请设立流动站和工作站。申报程序见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对在科学技术、教育事业和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奉献的优秀博士后人员,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通过组织开展全国优秀博士后评选活动进行表彰。

  第四十八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应加强平日管理,做 好评估和表彰工作,对优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给予奖励,对存在问题的设站单位及时给予详细指导和帮。各设站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质上情况,建立必要的平日管理和检 查制度。

  第八章 科研资助

  第四十九条 国家设立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为博士后人员开展科研工作提供资助。基金主要来源自于中央财政拨款,同 时接受国内外各自不同的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

  第五十条 博士后科学基金设普通资助和特别资助两种方法。普通资助是对博士后人员从事自主创新研究 的科研开始或补充经费;特别资助是为鼓励博士后人员提高创新能力,对在站这个时间段获取重要科研成果和研究能力突出的博士后人员的资助。

  第五十一条 中国博 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根据《中国博士 后科学基金资助规定》和配套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地方政府和中央相关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以 及博士后设站单位应对取得中国博 士后科学基金资助的博士后人员给予配套资助。

  第九章 职业道德建 设

  第五十三条 加强对博士后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引导他们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淡泊名利,潜心钻研,自 由探索,锐意创新。

  第五十四条 加强对博士后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的培养,严格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尊重他 人的研究成果和权益。创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依法申报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十五条 各设站单位应为博士后人员打造尊重个性、学术民主、鼓励探索、支持创新、容许失败的宽松和谐环 境,形成促进优秀青年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

  第五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应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的科学精神和严谨求实的 治学态度,加强学术道德自律,反对学术上弄虚作假的浮躁浮夸作风,坚决抵制学术腐败和欺骗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国务院相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还有设站单位应结合 本地区、本部门实质上情况,并根据本规定制定详细开展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 施行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同时废止。此前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完全一样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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