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工作证逛文物类景点免费吗,博物馆申报资料有哪些

文物工作证逛文物类景点免费吗,博物馆申报资料有哪些

文物工作证逛文物类景点免费吗?

北京文物局工作证可以进故宫,但是,一定要是你自己得才可以

博物馆申报资料?

申报材料

  1、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2、馆舍全部权或使用权证明;

  3、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4、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5、陈列展览大纲;

  6、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

7、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8、馆址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9、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草案。章程草案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主要事项:1)办馆宗旨及藏品收藏标准,2)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出现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3)出资人不要求获取经济回报的约定,4)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方法,5)章程更改程序;(复印件2份)

10、国家、省和本市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清满园一年四季都可以用吗?

不可以都使用。因为清满园内的不一样景观和设施在不一样的季节都拥有不一样的开通时间和使用期限,如樱花季、荷花季等。同时,因为天气和环境等原因的影响,部分景点有可能在某些时间暂时关闭或者调整开通时间。虽然清满园全年都开放,但是,需按照详细情况而定。 清华大学校园内有多处可供游览的景点,如清华园、映月湖、荷花池、紫荆花园等。游客们可以按照时间和季节的变化,规划自己的行程,欣赏不一样季节的美景。但是在参观时,也还是要注意景区公告信息和指示牌,服从管理人员的详细指导,保护校园的环境和文物,同时保证自己的安全。

不可以都使用。因为清满园是一个公园,有部分设施和景点是按照季节变化而设立的。例如,在春季,清满园的樱花盛开,吸引了很多游客;在夏季,可在园内乘船游览湖面;秋季,则是红叶的季节,园内的红叶景色很美丽;冬季则有冰雕展示和冰上活动等等。故此清满园四季都可以使用,但有部分设施和景点唯有在特定的季节才会对外开放。建议在游览清满园前,先了解一下季节特点和时间,以便更好地规划行程。同时,也需要大家特别注意天气变化和节假日等原因,避免影响游览体验。

文物法修正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

    (2023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方罗列出来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还有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宝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还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按照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宝贵文物和大多数情况下文物;宝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全部。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全部。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全部。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全部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方罗列出来的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全部: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有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全部的可移动文物的全部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全部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全部和私人全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还有依法获取的其他文物,其全部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全部者一定要遵循国家相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拥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担负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开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保证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一定要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可以对文物导致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国家机关,需要依法仔细履行所担负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规则和程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多。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针对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针对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升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过往经历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仔细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要奉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奉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时间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发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发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发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暂时还没有核定发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发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还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发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还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发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编制针对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整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针对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需要按照不一样文物的保护需,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详细保护措施,并公告信息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需要按照文物保护的需,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可以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情况特殊一定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一定要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过核定发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需要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一定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需要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按照保护文物的实质上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发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可以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需要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对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可以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可以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需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需要尽量规避不可移动文物;因情况特殊不可以规避的,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尽量开展原址保护。        开展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需要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对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没办法开展原址保护,一定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需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可以拆除;需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全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全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需要给予帮;全部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全部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需要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对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需要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获取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担负。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一定要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都毁坏的,需要开展遗址保护,不可以在原址重建。但是因情况特殊一定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定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全部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假设一定要作其他用途的,需要经核定发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发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需要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可以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可以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可以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需要按照其级别报对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修缮的,需要报对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一定要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可以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需要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一定要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需要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可以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需要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需要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核验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查核验前,需要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需要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领导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需要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领导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需要保护现场,马上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情况特殊,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公安机关帮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需要马上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需要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全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需要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需要登记造册,好好保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侵占。        第三十五条    按照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一定要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需要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需要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方罗列出来的方法获取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法获取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需要按照馆藏文物的保护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需要根据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需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行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当中因举行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需要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需要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行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需要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需要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当中借用文物的最长时间限不可以超越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当中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一定要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获取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一定要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可以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一定要严格保管,不可以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不允许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可以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外单独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可以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可以对馆藏文物导致损害。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保证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需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需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需要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需要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可以借用国有文物,不可以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方罗列出来的方法获取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全部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法。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可以买卖下方罗列出来的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宝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满足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将他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尊重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不允许出境的文物,不可以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需要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可以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可以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需要获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可以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可以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可以举行或者参加举行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可以举行或者参加举行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不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核验;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需要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核验,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可以确定是不是可以拍卖的,需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核验。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查核验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需要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查核验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这当中的宝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还有废旧物资回收单位,需要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需要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需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宝贵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允许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可以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需要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查核验机构审查核验。经审查核验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带上文物出境,需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需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越国务院规定数量的,需要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不允许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查核验机构审查核验、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查核验机构审查核验检查核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需要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查核验机构审查核验、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一定要经原审查核验、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查核验机构审查核验检查核验;经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正确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有意或恶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宝贵文物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不允许出境的宝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标倒卖国家不允许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经同意私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导致破坏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未经同意私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未经同意私自在原址重建已都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导致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获取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未经同意私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受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没有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不允许买卖的文物或者将不允许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未经同意私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未经同意私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够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够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查核验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认真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没来得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能查处,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行或者参加举行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导致文物保护单位、宝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那天起十年内不可以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国家保护的宝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需要登记造册,好好保存,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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